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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5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蒋越、王杰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越,王杰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刑初2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越,男,1996年11月2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荥经县看守所。辩护人骆其敏,四川振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杰,男,1995年1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寿光市圣城街道田家村**号。捕前住山东省寿光市。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辩护人何以华,四川同兴(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越、王杰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天全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朝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越及其辩护人骆其敏,被告人王杰及其辩护人何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全县人民检察院天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以来,郑豪(已判)、付伟(已判)伙同被告人蒋越、王杰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四川省眉山、雅安、成都、绵阳等地,通过中介或者互联网信息寻找挖掘机的卖家,虚构购买、租用挖掘机用于工程建设的事实,自己或者安排他人充当“背户”(即冒充或扮演买家)与挖掘机机主签订挖掘机按揭转让协议或租赁协议,支付车主少量转让款或者租金并承诺偿付剩余按揭款,在骗取挖掘机后,故意损坏或屏蔽机载定位装置,将挖掘机低价转卖,谋取非法利益。1.2015年11月底,郑豪、付伟得知天全的刘某某想转让自己按揭的日立牌210挖掘机。二人共同筹集资金,郑豪安排吴军(已判)充当“背户”与刘某某商谈购买挖掘机事项,双方初步协商后,共同前往雨城区多营镇雅安惠友挖掘机有限公司,当吴军与刘某某准备签订挖掘机转让合同时,因郑豪谎称该挖掘机转让费高,便阻止了该合同的签订。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蒋越找到买家后,郑豪、付伟、吴军等人乘坐付伟驾驶的田CRV汽车来到天全县兴业乡,由吴军与刘某某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吴军支付10万元租金及偿还已拖欠的按揭款。后吴军实际给付8万元,郑豪等人随即将挖掘机拖运到眉山市,以31万元低价卖给XX(已判)。销赃后,吴军获赃款6万元,蒋越获赃款2万元,付伟获赃款10万元,郑豪获赃款13万元。XX明知该挖掘机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伪造了合格证、发票等手续,再以48.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邓某某。现该挖掘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经四川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挖掘机被骗当时估价为58万元。2.2015年12月初,郑豪得知张某某想转让自己按揭购买的神钢牌250挖掘机,在与付伟商量后,郑豪前往宝兴县灵关镇与张某某商谈购买挖掘机事宜,郑豪冒名“吴文超”与张某某签订挖掘机转让协议,支付张某某3.5万现金并承诺按期支付剩余的按揭款,郑豪当天将挖掘机运走。为了拖延时间,2015年12月11日,郑豪在眉山市棱县一茶楼安排吴军充当“背户”,重新与张某某签订了挖掘机转让协议,在取得挖掘机控制权后,付伟安排他人将挖掘机机载GPS定位装置拆除,郑豪通过被告人蒋越联系买家,以34万元的价格将该台挖掘机卖给河北人杨某某。其中,郑豪、付伟各分得赃款14万元。蒋越获得赃款2万元,吴军获得赃款4万元。该挖掘机现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3、2015年12月9日,付伟得知眉山市的孟某某等人想转让自己融资租赁的卡特305.5型挖掘机,郑豪联系刘尚海(已判)、杨伟军(已判)充当“背户”,在付伟、郑豪、刘尚海、杨伟军会面后,将孟某某约到茶楼商谈购买挖掘机事宜,最终由杨伟军出面与孟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杨伟军首付孟某某现金3万元,并承诺按期支付剩余的按揭款,孟某某收到现金3万元后,将挖掘机交付杨伟军等人,在取得挖掘机控制权后,付伟等人将该挖掘机以13万元价格转卖给被告人王杰事先找好的“豪佳机械工程”山东的买家。事后,王杰得赃款2万元。杨伟军获得好处费8000元、刘尚海获得好处费1.2万元。现该机具下落不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对原起诉书指控第一笔中,蒋越获得赃款更正为3.1万元,在起诉书指控第二笔中蒋越参与合同诈骗金额更正为66.8304万元,获得赃款更正为3万元,在起诉书指控第三笔中王杰参与合同诈骗金额更正为17.66008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越、王杰与郑豪、付伟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的挖掘机变卖获利,被告人蒋越、王杰在其中主要负责联系、寻找买家。其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越、王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建议对蒋越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并处罚金,建议对王杰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蒋越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合同诈骗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自己不知道郑豪等人是诈骗他人挖掘机变卖获利,联系买家仅是参与中介只获得中介款1.6万元,其行为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不是合同诈骗罪。辩护人辩护称,蒋越事前没与郑豪等人预谋,不知道郑豪等人是合同诈骗,收取中介费也只有3.1万元,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蒋越有积极退赃,预缴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请求法院从宽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杰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合同诈骗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何以华认为,王杰合同诈骗数额较大,是初犯,积极退赃、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预缴罚金,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蒋越、王杰参与郑豪(另案已判刑)、付伟(已判刑)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四川省雅安、眉山等地,通过中介或者互联网信息寻找挖掘机的卖家,虚构购买、租用挖掘机用于工程建设的事实,郑豪自己或者安排他人充当“背户”(即冒充或扮演买家)与挖掘机机主签订挖掘机按揭转让协议或租赁协议,支付机主少部分价款,骗取挖掘机后,故意损坏或屏蔽机载定位装置,将挖掘机低价转卖,谋取非法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底,郑豪、付伟得知天全的刘某某想转让自己按揭的日立牌210挖掘机。二人共同筹集资金,郑豪安排吴军(已判刑)充当“背户”与刘某某商谈购买挖掘机事项,双方初步协商后,共同前往雨城区多营镇雅安惠友挖掘机有限公司,当吴军与刘某某准备签订挖掘机转让合同时,郑豪因担心处理该机具风险较大,遂借故阻止了该合同的签订。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蒋越根据郑豪安排找到买家后,郑豪、付伟、吴军等人乘坐付伟驾驶的本田CRV汽车来到天全县兴业乡,由吴军与刘某某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吴军支付10万元租金及偿还已拖欠的分期款。后由吴军实际出资8万元,由吴军交给了刘某某。郑豪等人随即将挖掘机拖运到眉山市,以33万元低价卖给XX(已判刑)。销赃后,吴军获赃款6万元,蒋越获赃款3.1万元,付伟分得赃款10万元(含出资8万元),郑豪获赃款13.9万元。XX在明知该挖掘机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伪造了合格证、发票等手续,再以48.6万元的价格转卖给邓某某。现该挖掘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经四川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挖掘机被骗时评估价为58万元。2.2015年12月初,郑豪得知张某某想转让自己分期付款购买的神钢牌250挖掘机,在与付伟商量后,郑豪便前往宝兴县灵关镇与张某某商谈购买挖掘机事宜,郑豪冒名“吴文超”与张某某签订挖掘机转让协议,双方约定郑豪支付张某某3万元转让费,并承担支付尚欠的共24期分期购机款,每期支付2.7846万元共计66.8304万元。郑豪把由付伟实际出资的3万元交给张某某后,于当天将挖掘机运走。郑豪因担心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容易被查处,遂谎称工地出现问题为由不再购买该机,并向张某某提出由吴军购买。2015年12月11日,郑豪在眉山市丹棱县一茶楼安排吴军充当“背户”,重新与张某某签订了挖掘机转让协议,并以补偿的名义再支付给张某某0.5万元。在取得挖掘机控制权后,付伟安排他人将挖掘机机载GPS定位装置拆除,郑豪通过被告人蒋越联系买家,以36万元的价格将该挖掘机卖给河北人杨某某。其中,郑豪获得赃款15万元,付伟分得赃款14万元(含出资3.5万元),蒋越获得赃款3万元,吴军获得赃款4万元。该挖掘机现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3、2015年12月9日,付伟得知眉山市的孟某某等人想转让自己以融资租赁方式分期付款购买的卡特305.5型挖掘机,郑豪联系刘尚海(已判刑)、杨伟军(已判刑)充当“背户”,在付伟、郑豪、刘尚海、杨伟军会面后,将孟某某约到茶楼商谈购买挖掘机事宜,最终决定由杨伟军出面与孟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杨伟军先支付孟某某转让款3万元,并承担支付尚欠的共12期分期购机款,每月支付1.471674万元共计17.660088万元。孟某某收到现金3万元后,将挖掘机交付杨伟军等人。在取得挖掘机控制权后,付伟等人通过被告人王杰将该挖掘机予以转卖。现该机具下落不明。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蒋越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杰在山东省寿光市光明路东北家常菜馆门前被天全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11月21日蒋越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款4.1万元,在诉讼中退缴赃款2万元及预缴罚金8万元。2016年12月28日王杰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2万元,在诉讼中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预缴罚金3万元。上述事实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蒋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查获经过;3.王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4.王杰的抓获经过;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四川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6.王杰、蒋越辨认笔录及照片;7.孟某某与杨伟军签订的卡特305.5型挖掘机租赁合同;8.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9.车辆检查记录及实物照片;10.蒋越、XX、傅某某、郑秀丽在农业银行的资金交易明细清单及蒋越的取款凭证;11.刘某某与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挖掘机融资租赁合同;12.吴军与刘某某签订的日立210挖掘机租赁合同;13.张某某和妻子黄德容及担保方与成都神钢建机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4.四川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川天平评报字[2016]0298号资资产评估报告;15.(2017)川18刑终22号刑事判决书;16.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孟某某的陈述;17.另案被告人郑豪、付伟、吴军、杨伟军、刘尚海、XX的供述与辩解;18.证人杜某某、杨某某、傅某某、王某某、邓某某、房某某的证言;19.被告人蒋越、王杰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越、王杰明知郑豪、付伟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挖掘机买家和中介机构,虚构购买或租赁挖掘机用于工程建设,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与挖掘机经销商或机主签订挖掘机购买协议或租赁合同,以支付少量价款骗取挖掘机设备后低价转卖牟利,二被告人积极参与其中,主要分工负责联系挖掘机买家,销赃并分得赃款,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的犯罪金额,应扣除付伟实际出资8万元后,该笔犯罪数额应认定为50万元。鉴于四川省对合同诈骗“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发生变化,应当依据新的认定标准执行。故蒋越参与合同诈骗犯罪数额116.8304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王杰参与合同诈骗数额17.660088万元,属数额较大。蒋越、王杰根据郑豪、付伟安排,主要从事联系买家并进行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决定对蒋越依法减轻处罚。王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决定对王杰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蒋越及辩护人辩称蒋越在事前没有共谋,也不知道郑豪、付伟等人进行诈骗活动,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证实,蒋越、王杰到四川后,郑豪、付伟等人在实施合同诈骗时就已把转按揭或租来的挖掘机非法低价转卖他人的操作模式告诉了蒋越、王杰二人,由二人负责联系买家并销售,并明确告之谁先联系到买家就把诈骗来的挖掘机卖给谁。二人欣然接受并积极参与联系、销售,在实际销售后又分得赃款,其参与行为是合同诈骗的共同犯罪行为。因此,提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蒋越只获得赃款3.1万元、蒋越认为自己只获得赃款1.6万元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蒋越和付伟、XX等人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事实不符,其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提出蒋越有退赃、积极预缴罚金,请求从宽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可予采纳。王杰及辩护人提出王杰参与犯罪数额较大,且在到案后能主动认罪、退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情节,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退赃、退赔经济损失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杰等共同退赔孟某某十七万元六千六百零八角八分。(公安机关扣押存入专户的王杰退缴款二万元及向人民法院退赔款三万元可优先退赔孟某某);四、被告人蒋越违法所得六万一千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由扣押缴存机关执行)。(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蒋越的刑期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王杰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钰审判员 封玉洁审判员 何向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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