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32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14日被公安长安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8日7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一辆陕XXXX**“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紫杉庄园门口处,将路上正在作业的骑三轮车的环卫工人刘某某(女,53岁)碰撞,后又撞上路边隔离墩,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12日死亡。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认定:“董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被告人董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董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董某在案发后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现场勘查完毕后将被告人董某带回调查。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董某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通知到该队后当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受理了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事故中队的鉴定委托,委托事项为:陕XXXX**“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制动、灯光信号装置技术状况及事故前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2017年2月6日,该鉴定所作出了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7﹚车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陕XXXX**“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导致前轮脱落,其制动装置技术状况无法检验;该车因本次事故导致右前灯脱落,左前灯破损,线路连接损坏,其灯光信号装置技术状况无法检验;2.陕XXXX**“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2km/h”。2017年2月6日,被告人董某的家属与刘某某的家属就刘某某的死亡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赔偿协议已履行,取得了刘某某家属的谅解。2017年3月3日,被告人董某事发时所驾驶的陕XXXX**“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且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董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的家属与刘某某的家属就刘某某的死亡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已履行,取得了刘某某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董某事发时所驾驶的陕XXXX**“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依法可对被告人董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化鹏审 判 员 何向阳人民陪审员 樊宝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