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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贵强与刘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强,刘学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654号原告:刘贵强,男,194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兵(又名刘兵),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刘贵强与被告刘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贵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235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干生意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积攒多年的28000元借给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7厘,利息一年付一次,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原告系五保户,平时省吃俭用,现被告借款已经一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本息,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学兵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不再组织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学兵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刘贵强借款28000元,约定月息7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款经催要,被告刘学兵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刘贵强诉被告刘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刘学兵向原告刘贵强借款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贵强欠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7厘计算,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振江审判员  丁玉东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雨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