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闫振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振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刑终133号原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振伟,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人闫振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6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闫振伟因涉嫌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振伟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7)皖0304刑初59号刑事判决,判决认定被告人闫振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相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振伟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闫振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闫振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闫振伟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闫振伟撤回上诉。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4刑初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上诉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雪松审 判 员 骆 涛审 判 员 杜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邱亮亮书 记 员 王芸芸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