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行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杨阿文与漳浦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阿文,漳浦县公安局,杨永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602行初54号原告杨阿文,男,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蔡朝阳,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淑丽,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浦县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绥安镇龙湖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230038977570法定代表人陈伟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邱庆章,漳浦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海滨,漳浦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杨永其,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杨阿文不服被告漳浦县公安局、第三人杨永其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告杨阿文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阿文,被告漳浦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邱庆章、陈海滨,第三人杨永其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漳浦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浦公(佛昙)行罚决字【2016】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7月9日10时30分许,杨永其与杨阿文在漳浦县佛××镇××村××脚××号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杨永其用手抓住杨阿文的生殖器官,杨阿文手持空热水瓶砸到杨永其的头部,至此双方均有受伤,2016年8月17日经漳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阿文损伤程度属轻伤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杨阿文处以行政拘留5日。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浦公(佛昙)行罚决字【2016】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漳浦县公安局依法对杨阿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浦公(佛昙)行罚决字【2016】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漳浦县公安局依法对杨永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3.漳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明杨阿文和杨永其被送入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况。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依法通知被拘留仁杨阿文和杨永其家属的情况。5.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证明依法呈请对杨阿文和杨永其行政处罚审批情况。6.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受理案件的情况。7.受案回执。证明依法受理案件的情况。8.传唤证、被传唤家属通知书、呈请传唤审批报告。证明依法传唤杨阿文、杨永其、杨快珍的情况。9.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依法延长办案期限情况。10.行政案件违法人员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依法对杨永其告知权利义务的情况。11.杨永其询问笔录。证明案发情况及杨阿文和杨永其发生互殴的情况。12.行政案件受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依法对杨阿文告知权利义务的情况。13.杨阿文询问笔录。证明案发情况及杨阿文和杨永其发生互殴的情况。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依法对杨快珍告知权利义务的情况。15.杨快珍询问笔录。证明案发情况及杨阿文和杨永其发生互殴的情况。16.行政案件受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依法对黄秀盆告知权利义务的情况。17.行政案件受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依法对黄秀盆告知权利义务的情况。17.黄秀盆询问笔录。证明案发情况及杨阿文和杨永其发生互殴的情况。18.杨阿文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杨阿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情况及伤情鉴定书送达的情况。19.调解记录。证明经调解杨阿文和杨永其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2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行政处罚前依法向杨阿文和杨永其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21.送达回执。证明依法送达杨阿文和杨永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22.人员基本信息。证明黄秀盆、杨阿文、杨永其、杨快珍身份的情况。23.杨永其受伤情况照片。证明杨永其受伤情况。24.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5.杨永其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证明杨永其受伤情况。原告杨阿文诉称,原告居住用地与第三人杨永其园地相邻,2015年5月原告家盖新房。该用地系原告本人使用,并没有侵犯他人的土地使用权,但第三人杨永其因其园地与原告所居住房屋相邻,毫无理由的不让原告盖房,多次将原告垒砌起来的墙面推到,更过分的是杨永其夫妻明知原告妻子肢体残疾,还多次到家中闹事,殴打原告妻子。后经村委会调解,原告已腾出自己所有的80公分土地让与其使用,自己只留下20公分土地用于房屋排水使用。但第三人还不满足,竟然使用废弃物将原告家中的排水道堵塞。原告本身土地用于居住使用,依照《民法》中相邻权的规定,应该有保证居住生活之便利的权利,更何况该土地又是原告合法使用。基于以上纠纷,第三人杨永其不依不挠,居然在2016年7月9日直接冲入原告家中,当时原告睡觉刚醒,正拿空电热壶准备烧水,第三人杨永其不由分说,直接抓住原告杨阿文的生殖器官,并将其拉至门外。由于原告疼痛难忍,多次劝说第三人杨永其先放手再进行商谈,但杨永其却一直不肯放手,嘴上还一直辱骂原告。原告疼痛难忍,为了让第三人放手,原告无奈被迫只得随手自卫,用热瓶打了第三人一下,第三人放手才不致于受重大伤害。后经漳浦县公安局法医诊断,第三人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轻微伤害。由于是杨永其先动手,其行为已经对原告身体构成现实紧迫的危险性,因此,原告为让第三人杨永其放手不再继续进行伤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在此事件中原告杨阿文并不具有过错。之后,原告由于疼痛难忍,直接倒在地上,杨永其与其妻子仍然不放过原告,拨打电话叫了十几位家人恐吓、威胁原告,第三人又拿机砖殴打原告头部,胸部,原告无法进行反抗。更过分的是还对杨阿文的家人也进行殴打。原告认为,其与杨永其发生纠纷系杨永其家人多次寻衅滋事引起的,多次无理漫骂、甚至殴打杨阿文及其家人,杨永其过错在先,且此案的土地纠纷明显是杨永其无理取闹造成的,本属于原告的土地,杨永其却一直争闹,一心想要霸占该土地。杨永其过错行为明显,对双方当事人的处理应本着处罚与过错相适应的原则,对违法人员依法公平公正处罚,而漳浦县公安局对为避免受进一步伤害而实施正当防卫的原告治安拘留5天,而对实施不法侵害过错在先的的第三杨永其被告漳浦县公安局浦公(佛昙)行罚决字(2016)第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只决定对其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对原告杨阿文的行政处罚明显错误,而对第三人杨永其的处罚明显是有意偏袒一方,显失公平、公正。综上所述,请求撤销浦公(佛昙)行罚决字【2016】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浦公(佛昙)行罚决字【2016】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浦公(佛昙)行罚决字【2016】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杨阿文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第三人在原告家中殴打原告致轻微伤、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2.漳浦县公安局作出的浦公(佛昙)行拘决字【2016】16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原告已被执行拘留5日。3.浦公(佛昙)行罚决字【2016】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浦公(佛昙)行罚决字【2016】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杨永其同样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结合案发经过,该处罚决定显示公平。被告漳浦县公安局辩称,2016年7月9日10时30分许,杨永其来到位于漳州市××佛××镇××村柑仔脚的龙眼地,发现杨阿文家人将砖块扔在其家龙眼园里,杨永其就将砖块扔到杨阿文家的水沟里,杨阿文从其家中跑出来与杨永其理论并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杨阿文手持空热水瓶砸到杨永其的头部,杨永其用手抓住杨阿文的睾丸,杨阿文及杨永其均因受伤而住院。经法医鉴定,杨阿文损伤程度属轻伤微伤。2016年8月30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杨阿文与杨永其作出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原告提出该纠纷系杨永其多次寻衅滋事引起,多次无力谩骂,甚至殴打杨阿文及其家人,被告均未接到相关人员报警或相关警情。原告提出对杨阿文行政处罚明显错误,对杨永其处罚明显不当,有意偏袒一方,显示公平、公正,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杨永其家龙眼园与杨阿文家房子相邻,之前杨阿文家盖房子与杨永其发生过矛盾纠纷,案发当日杨永其发现杨阿文家人将砖块扔在其家龙眼园里后就把砖块扔到杨阿文家的水沟里,双方再次引发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纠纷后双方发生互殴,互殴的手段情节相当,造成的伤害后果均较轻(杨阿文伤情系轻微伤,杨永其的头部被砸受伤住院)。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杨永其及原告杨阿文各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量罚适当,没有偏袒一方,没有显示公平、公正。被告作出的浦公(佛昙)行罚决字【2016】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应予以维持。第三人杨永其辩称,原告对第三人进行殴打,第三人才抓原告的生殖器,第三人这么老了怎么会和人打架,是原告侵占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漳浦县公安局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在于第三人,原告是正当防卫,被告的处罚不当。对证据2没异议,但认为被告对过错在先的第三人处以原告相同的5日行政拘留明显偏轻,有失公平。对证据3-10没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审批报告全都是机打的,不排除先作出行政处罚后补充报告的情况,存在程序违法情况。对证据11-22没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询问笔录不能真实客观反映案发事实,本案案发是第三人动手在先,不是互殴。杨快珍询问笔录未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且杨快珍参与殴打原告和原告家属。从黄秀盆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到,第三人过错大于原告,被告作出处罚有失公平。对证据23-25没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在合法的土地上盖房,没有侵犯第三人利益,原告是自卫不是无故殴打,从第三人的病历可以看出,其伤情轻于原告,被告对第三人和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相同显然有失公平。第三人对被告漳浦县公安局所举证据1-25没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没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3没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3没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漳浦县公安局所举证据1-25可证明2016年7月9日10时30分许,第三人杨永其来到位于漳浦县佛××镇××村柑仔脚的龙眼地,发现原告杨阿文家人将砖块扔在其家龙眼园里,第三人就将砖块扔到原告家的水沟里,杨阿文从其家中跑出来与杨永其理论并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第三人用手抓住原告的生殖器官,原告手持空热水瓶砸到第三人的头部,双方均因受伤而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杨阿文损伤程度属轻伤微伤。被告于2016年7月9日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取证。2016年8月7日提请延长办案期限。被告召集原告、第三人进行调解,因双方争议太大无法达成和解,于2016年8月30日终结调解。2016年8月30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分别作出浦公(佛昙)行罚决字【2016】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浦公(佛昙)行罚决字【2016】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永其、杨阿文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10时30分许,第三人杨永其来到位于漳浦县佛××镇××村柑仔脚的龙眼地,发现原告杨阿文家人将砖块扔在其家龙眼园里,第三人就将砖块扔到原告家的水沟里,杨阿文从其家中跑出来与杨永其理论并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第三人用手抓住原告的生殖器官,原告手持空热水瓶砸到第三人的头部,双方均因受伤而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杨阿文损伤程度属轻伤微伤。被告于2016年7月9日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取证。2016年8月7日提请延长办案期限。被告召集原告、第三人进行调解,因双方争议太大无法达成和解,于2016年8月30日终结调解。经审批,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浦公(佛昙)行罚决字【2016】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浦公(佛昙)行罚决字【2016】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永其、杨阿文各处以行政拘留5日。2016年8月30日第三人及由被告民警送到漳浦县拘留所进行拘留。2016年8月30日被告将浦公(佛昙)行罚决字【2016】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浦公(佛昙)行罚决字【2016】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依法送达给第三人杨永其和原告杨阿文。原告不服,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漳浦县公安局作出的浦公(佛昙)行罚决字【2016】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2016年7月9日10时30分许,第三人杨永其来到位于漳浦县佛××镇××村柑仔脚的龙眼地,发现原告杨阿文家人将砖块扔在其家龙眼园里,第三人就将砖块扔到原告家的水沟里,杨阿文从其家中跑出来与杨永其理论并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第三人用手抓住原告的生殖器官,原告手持空热水瓶砸到第三人的头部,双方均因受伤而住院治疗。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原告杨阿文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漳浦县公安局作出的浦公(佛昙)行罚决字【2016】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阿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阿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东平人民陪审员 游建成人民陪审员 林婉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泽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