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能联合商业有限公司、南平源聚兴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能联合商业有限公司,南平源聚兴贸易有限公司,邹沛蕾,刘长卫,上海世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世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林,叶子,周晓燕,何树春,姚婷,刘国明,周妙华,赵光祝,刘忠,阮先文,郑玉琴,谢奎良,陈超群,魏景彬,林煌,吴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7执异12号案外人:互丰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安波罗533弄3号804-1号。法定代表人:杜培河。申请执行人:中能联合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泰谷路18号1幢12层1203B室。法定代表人:王继东。被执行人:南平源聚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人民路99号B幢1101室,组织机构代码75137786-1。法定代表人:杨晓光,总经理。被执行人:邹沛蕾,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南平市长盛珠宝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山东省莱州市,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刘长卫,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上海世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昆明路518号708室,组织机构代码78723177-6。法定代表人:周林,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建世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宏达花园1幢201、202、203号,组织机构代码66687328-9。法定代表人:周林,总经理。被执行人:周林,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上海世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叶子,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盛区,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周晓燕,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何树春,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姚婷,女,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刘国明,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周妙华,女,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赵光祝,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住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刘忠,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阮先文,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郑玉琴,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谢奎良,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陈超群,女,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魏景彬,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林煌,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光泽县,住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吴娟,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能联合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和被执行人南平市长盛珠宝有限公司、杨晓光、王晓蕾、上海世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平公司)、福建世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林、叶子、周晓燕、何树春、姚婷、刘国明、周妙华、赵光祝、刘忠、阮先文、郑玉琴、谢奎良、陈超群、魏景彬、林煌、吴娟票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互丰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互丰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中能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申请执行人,本案申请人应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滨江支行,请求认定申请执行人中能公司并非适格申请主体。本院查明,2015年5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中能公司与被执行人南平市长盛珠宝有限公司、杨晓光、王晓蕾、世平公司、福建世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林、叶子、周晓燕、何树春、姚婷、刘国明、周妙华、赵光祝、刘忠、阮先文、郑玉琴、谢奎良、陈超群、魏景彬、林煌、吴娟票据纠纷一案,并于同年7月11日全案委托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行。2017年3月20日,案外人互丰公司就申请执行人主体是否适格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权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本案委托执行后,执行实施权和审查权均已发生转移,案外人互丰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互丰投资(上海)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郑家琳代理审判员 朱敏鹏代理审判员 王明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连 君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四条第一款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