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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申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桂海与王乃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桂海,王乃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申1044号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桂海。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乃玲(曾用名王迺玲)。再审申请人李桂海因与被申请人王乃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及我院作出的(2016)辽01民终05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桂海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不相识,本案系申请人向案外人崔龙华借款,崔龙华当时没有钱,就找了王铁民及其姐姐王乃玲,因王铁民系公务员,不方便以其个人名义借款,故以其姐姐王乃玲名义借给申请人50万元,申请人向王乃玲借了钱,并给王乃玲打了欠条,后期申请人因与王乃玲不认识,故将借款还给了崔龙华,由崔龙华通过银行转帐还给了王乃玲。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关于申请人给王乃玲于2013年10月打的第二张欠条,是因为申请人向案外人崔龙华借款50万元,并将房证押给了崔龙华,后期崔龙华曾向王铁民借款,为保证还款,崔龙华将房证押给了王铁民,后申请人急于取回房证,才应王铁民要求,为王乃玲又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欠条,但该欠条并无借款事实存在,故原审认定两张欠条系基于同一借款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桂海与王乃玲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并由案外人王铁民给李桂海汇款50万元。该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足以证明李桂海与王乃玲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申请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现申请人主张已经通过案外人崔龙华向王铁民、王乃玲偿还所欠款项,因原审审理期间债权人王乃玲予以否认,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以证明其通过崔龙华还款的事实,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桂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孟雷审判员  姚军审判员  吕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喆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