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7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杨典师、张红梅与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典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7218号杨典师,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张红梅,女,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华,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腊正平,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林,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杨典师、张红梅与被告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典师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腊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典师、张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5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诉讼费用,以上合计15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向两原告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136万分文未还,经两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36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为一年,原告确认该借条中借款本金为100万元,36万元为约定的一年借款期间利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6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汇入人民币35万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3.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张红梅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汇入人民币60万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4.录音资料和光盘一份(当庭播放),证明2015年8月23日被告与原告在电话中认可第二笔款欠原告136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加一年利息为136万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5.结婚证,户口薄,证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林向原告杨典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内容为:“兹有李林借到杨典师现金壹佰叁拾陆万元整,还款期限为一年,此款汇入李林的工商银行卡号6222083002004159299为准,借款人:李林,2014.4.6”。同日,原告张红梅通过银行向被告李林的工商银行卡上支付35万元整。2014年5月4日,原告张红梅向被告李林的工商银行卡上支付60万元整。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工商银行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录音资料、户口本、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林借原告杨典师100万元的事实,原告已经提供借条、银行凭证、录音资料予以佐证,之后被告李林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率为36万元,年利率36%,故原告按照年利率16.67%主张从2014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共三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李林向原告杨典师出具借条,未向原告张红梅出具借条,但借款是通过原告张红梅的银行卡转账给被告李林的,并且原告杨典师和张红梅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张红梅作为原告向被告李林主张债务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偿还原告杨典师、张红梅借款100万元;二、被告李林偿还原告杨典师、张红梅利息50万元(1000000元×16.67%×3年);案件受理费18233.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116.7元,邮寄费40元,共计9156.7元由被告李林负担,退还原告杨典师、张红梅9116.7元。以上被告李林应给付原告杨典师、张红梅款项合计1509156.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美 丽 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木西努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