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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4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谭广辉与庞春莲、谢腊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广辉,庞春莲,谢腊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480号原告:谭广辉,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新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如,新干县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庞春莲,女,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新干县,被告:谢腊根,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新干县,系被告庞春莲丈夫。原告谭广辉与被告庞春莲、谢腊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广辉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如、被告谢腊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春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广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8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的一天,俩被告到原告家邀原告合伙去广西开大理石厂及卖地砖,原告信以为真,即多次转款及提现到被告,直到2017年2月20日被告俩夫妻又说只要原告再转款5万元就写合伙协议,后原告转款后,又一直不写合伙协议,故被告实际上是借合伙之名行借款之实。经原告多次催讨退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被告谢腊根辩称:原告自己找到我说要去广西做大理石,我便带着原告等五、六个人去广西考察。之后,我和原告便合伙做起来了,是口头讲的,双方各投资70万元,盈亏平摊,没有写合伙协议,之后原告多次打款到我们,共计58万元是属实,并一起在广西租了厂房,购买了设备,原告老婆也一起到厂里帮着做事,后来生意不好,原告老婆就回家了说全权委托我老婆管理,后来厂里一直在亏损,原告就叫我一个人承担,我不同意。被告庞春莲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谭广辉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多次转款的凭证及录音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俩夫妻已转款58万元,被告谢腊根也当庭承认,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原被告因熟识,认为到广西开办大理石厂及卖地砖好赚钱,被告谢腊根便带领原告等人到广西南宁考察,之后,原被告便口头商定合伙开办,原告与被告各投资70万元,盈亏均摊。之后原告便通过其女儿的支付宝及银行转账、取现等方式,从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分多次共计转款58万元到俩被告。被告庞春莲在广西南宁租好厂房,并购买了机器设备,请好员工等进行经营管理。期间原告妻子也到过厂里做事弄饭等。在2017年2月,原告转款5万元到被告后,原告认为被告一直不写合伙协议,便以被告借合伙之名行借款之实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万元及承担逾期利息等。本院认为,原告谭广辉以转账凭证等债权凭证为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经本院审理,原告与被告是口头合伙性质,双方尚在合伙事务中。原告以没写书面合伙协议为由不承认合伙关系没有道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广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谭广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国华审判员  皮继军审判员  吴祥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云莲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