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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会兴、王连芳等与赵文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会兴,王连芳,王恒艳,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赵文鹏,赵福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571号原告:梁会兴,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兰陵县。原告:王连芳,女,196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兰陵镇潘王庄村。原告:王恒艳,女,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原告:梁某1,男,200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兰陵县。原告:梁某2,女,200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兰陵县。原告:梁某3,男,200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兰陵县。原告:梁某4,男,201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兰陵县。原告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法定代理人:王恒艳,女,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兰陵县兰陵镇潘王庄村。371324198312076423(王恒艳系原告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的母亲)被告:赵文鹏,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赵福星,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梁会兴、王连芳、王恒艳、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诉被赵文鹏、赵福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24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赵文鹏的起诉。原告梁会兴、王连芳、王恒艳、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福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会兴、王连芳、王恒艳、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福星偿还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3日被告赵文鹏由被告赵福星担保向梁方方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经梁方方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后梁方方因病去世,七原告(梁方方的法定继承人)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至今未还。被告赵福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会兴、王连芳系梁方方的父母,原告王恒艳系梁方方的妻子,原告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系梁方方的子女。2013年11月13日被告赵文鹏由被告赵福星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且二被告给梁方方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据均约定了借款为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并约定了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2017年3月23日梁方方因病去世后,七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七原告撤回对被告赵文鹏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续法》第三条第七款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本案中,被告赵文鹏由被告赵福星担保向债权人梁方方借款5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对该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赵福星自愿为被告赵文鹏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赵文鹏不能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债权人梁方方去世后,其配偶王恒艳,子女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父母梁会兴、王莲芳均系债权人梁方方的第一顺序的合法继承人,均与债权人存在法定继承关系,七原告对该笔债权依法继承并取得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赵福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梁会兴、王连芳、王恒艳、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要求被告赵福星偿还5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续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福星偿还原告梁会兴、王连芳、王恒艳、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福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继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治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