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6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江西安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隆发、刘风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安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隆发,刘风荣,杜荣桢,唐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451号原告:江西安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安远县欣山镇濂江路88号,联系电话:372****。法定代表人:欧阳小明,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丰,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清收事业部客户经理。。被告:杜隆发,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远县,。被告:刘风荣,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远县,联系。被告:杜荣桢,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远县,被告:唐丽,女,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远县,原告江西安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远农商银行)诉被告杜隆发、刘风荣、杜荣桢、唐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夏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隆发、刘风荣、杜荣桢、唐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远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杜隆发、刘风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2012.3元及相应利息66516.13元(本次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止),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以实际计算为准,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杜隆发、刘风荣、杜荣桢、唐丽抵押给原告的安远县欣山镇修田村××小区××号(房屋所有权证:安房权证欣字第××号)的房屋处置后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经自愿协商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其中《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贷款,用途为夜宵及养猪,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5%执行;合同还约定了结息、还款方式及逾期罚息、违约处罚等相关内容。《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杜隆发、刘风荣等抵押给原告的安远县欣山镇修田村××小区××号(房产证号:安房权证欣字第××号)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等内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前述约定的借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17日仍结欠借款本金242012.3元及相应利息66516.13元,借款人目前在安远经营夜宵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还款意愿,于此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归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其因上述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惩罚性利息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同时有权要求法院处置其已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被告杜隆发、刘风荣、杜荣桢、唐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结欠本息情况说明、还款付息明细表、《抵押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3日被告杜隆发与原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江西安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杜隆发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夜宵及养猪;2、借款期限为两年,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3、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2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5%,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4、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杜隆发、杜荣桢、刘风荣、唐丽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杜隆发、杜荣桢用其位于安远县欣山镇修田村××小区××号房屋(房产证号:安房权证欣字第××号)为被告杜隆发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原、被告双方均在抵押合同上签名和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杜隆发发放了贷款2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987.7元,至2017年1月17日止仍欠借款本金242012.3元及利息66516.13元。被告杜隆发、刘风荣于199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杜荣桢、唐丽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隆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杜隆发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隆发归还借款本金242012.3元及利息(含罚息,下同)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已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债务发生在被告杜隆发、刘风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风荣在抵押合同上签名,本案诉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刘风荣应当对被告杜隆发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因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杜隆发、刘风荣、杜荣桢、唐丽将其位于安远县欣山镇修田村××小区××号房屋(房产证号:安房欣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对上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杜隆发、刘风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2012.3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对被告杜隆发、刘风荣、杜荣桢、唐丽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隆发、刘风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安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2012元及利息(2017年1月17日之前的利息为66516元,2017年1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二、原告江西安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杜隆发、刘风荣、杜荣桢、唐丽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安远县欣山镇修田村五房小区72号-101号房屋(房产证号:安房欣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8元,减半收取计2964元,由被告杜隆发、刘风荣、杜荣桢、唐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夏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月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