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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财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绵竹市某建筑有限公司诉前保全纠纷一案保全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某,绵竹市某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83财保32号申请人:李某某,女,汉族,1977年3月26日出生,住所地绵竹市新市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泉,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绵竹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剑南镇通汇路239号。法定代表人:游某某,职务,董事长。申请人李某某因被申请人绵竹市某建筑有限公司欠债权转让款285万元未按期支付,申请人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绵竹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所有的商务金融用地4970平方米【土地证号:竹国用(2013)第0***7号】进行查封。申请人已提供刘水泉、陈华所有的位于绵竹市剑南镇丽景花园商业房(监证字第00****0号,共有权证号:竹房监共字第000***1号)进行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绵竹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所有的商务金融用地4970平方米【土地证号:竹国用(2013)第0***7号】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二、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位于绵竹市剑南镇丽景花园商业房(监证字第00****0号,共有权证号:竹房监共字第000***1号)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李某某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周玉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