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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云浮凯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浮凯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支行,云安区东泓石材厂,邓子胜,古伙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民终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凯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法定代表人:莫奕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支行。住所地:云浮市。负责人:吴锦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良梅,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汶婷,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云安区东泓石材厂(原云安县东泓石材厂)。经营场所:云浮市。经营者:邓子胜,男,汉族,1978年8月3日出生,住云浮市。原审被告:邓子胜,男,汉族,1978年8月3日出生,住云浮市。原审被告:古伙群,女,汉族,1980年4月20日出生,住云安区。上诉人云浮凯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支行(以下简称广发云浮支行)、原审被告云安区东泓石材厂(以下简称东泓石厂)、邓子胜、古伙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5302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年利率部分,改为以年利率8.4%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借款期间的利率及逾期还款的利率适用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于东泓石厂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第三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选择以下第1种贷款利率:1、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第二款“利息计算从贷款起息日起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第三条第一款罚息、复利第一款“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人民币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2月30日,原审被告东泓石厂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贷款2900万元,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原审被告东泓石厂未有按期还款,逾期还款利率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应为8.4%(计算方法:5.6%×1.5=8.4%),故一审判决中认定逾期还款利率以年利率11.76%(计算方法:7.84%×1.5=11.76%)的计算方法明显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贷款发生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适用错误,以致于对本案利息计算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广发云浮支行辩称:一审判决以年利率11.76%计算利息,有合同依据,合法有效。根据《额度贷款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借款利率的约定“具体借款利率以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或其它债权债务凭证为准。”同时,该款第一项约定了贷款利率按照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计息。结合借款人2014年12月30日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入账日为2014年12月30日,年利率为7.84%。即放款当时约定的年利率为7.84%,故贷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年利率7.84%的固定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鉴于借款人及相应担保人未按照约定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的罚息、复利标准:“1、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人民币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一审判决以7.84%×1.5=11.76%的罚息利率确定利息的标准有合同依据。上诉人没有全面阅读《额度贷款合同》,错误地理解合同约定,是属于断章取义,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东泓石厂、邓子胜、古伙群未提出答辩意见。广发云浮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安区东泓石材厂立即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900万元并按照《额度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如实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支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2、判令云安区东泓石材厂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及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3、判令云安区东泓石材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4、判决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支行对云浮凯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位于云浮市市区XX路XX号XX商业城第XX层西边,第XX层东南边,第十四层1401、1402、1403、1404、1405、1406、1407、1408、1409、1410、1411、1412、1413、1414、1415、1416、1417房、第十六层1601、1602、1603、1604、1605、1606、1607、1608、1609、1610、1611、1612、1613、1614、1615、1616、1617房的房地产(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248**号、00000248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4XX号、00000274XX号、00000274XX号、00000274XX号、00000274XX号、00000274XX号、00000274XX号、00000274XX号、00000274XX号、00000274XX号、00000274XX号、00000274XX号、00000274XX号、00000274XX号、00000274XX号、00000274XX号、00000274**号)在前述第1、2、3项诉讼请求范围内行使抵押权之优先受偿权;5、判令邓子胜、古伙群对前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5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支行与云安县东泓石材厂签订《额度贷款合同》[编号:(2014)肇贷银额贷字第14401140号],约定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支行向云安县东泓石材厂提供额度贷款,最高限额为2900万元,额度限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向上游企业购买板材、石材荒料等生产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息不变。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云安县东泓石材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支行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云安县东泓石材厂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定期付息,到期还本。云安县东泓石材厂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该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2014年12月25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支行与云浮凯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肇贷银最抵字第14401140-01号],约定云浮凯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位于云浮市XX区XX路XX号XX商业城第XX层西边、第XX层东南边、第十四层1401、1402、1403、1404、1405、1406、1407、1408、1409、1410、1411、1412、1413、1414、1415、1416、1417房、第十六层1601、1602、1603、1604、1605、1606、1607、1608、1609、1610、1611、1612、1613、1614、1615、1616、1617房的房地产(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248**号、00000248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4XX号、00000274XX号、00000274XX号、00000274XX号、00000274XX号、00000274XX号、00000274XX号、00000274XX号、00000274XX号、00000274XX号、00000274XX号、00000274XX号、00000274XX号、00000274XX号、00000274XX号、00000274XX号、00000274**号)为云安县东泓石材厂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支行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4日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提供抵押担保,共同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9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12月30日,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12月25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支行与邓子胜、古伙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肇贷银最保字第14401140-02号],约定邓子胜、古伙群保证云安县东泓石材厂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支行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4日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的履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任何一笔主债权为分期清偿,则其保证期间为自该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12月30日,根据云安县东泓石材厂申请及《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肇贷银额贷字第14401140号]约定,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支行向云安县东泓石材厂发放贷款2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借款利率为7.84%。2015年1月28日,云安县东泓石材厂变更登记为云安区东泓石材厂。2015年9月19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支行与云安区东泓石材厂、邓子胜、古伙群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4)肇贷银额贷字第14401140号-补002号],约定对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肇贷银额贷字第14401140号《额度贷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本付息方式变更为利随本清,分期还本;云安区东泓石材厂按照下列计划偿还本金:2015年9月21日前、10月21日前、11月21日前、12月21日前,均还款10万元;2015年12月29日前,还款2860万元。邓子胜、古伙群同意对还款日期和金额的变更,并同意继续按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肇贷银最保字第14401140-02号]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云安区东泓石材厂未履行义务,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截止2016年1月11日,云安区东泓石材厂拖欠借款2900万元、利息897140.8元。2015年11月19日,因与云安区东泓石材厂、云浮凯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邓子胜、古伙群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的案情需要,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支行聘请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并与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为1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及《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之规定,云安县东泓石材厂变更为云安区东泓石材厂,只是字号的变更,主体未变。因此,云安县东泓石材厂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云安区东泓石材厂承受。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支行与云安区东泓石材厂(原云安县东泓石材厂)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云安区东泓石材厂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义务。云安区东泓石材厂未履行义务,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支行请求云安区东泓石材厂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对云安县东泓石材厂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并按照逾期罚息计算利息,因此,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应再重复计算复利。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云安区东泓石材厂支付复利,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云浮凯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房地产权为云安区东泓石材厂履行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支行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云安区东泓石材厂不履行到期债务,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支行请求就上述房地产权优先受偿,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云安区东泓石材厂未履行到期债务,邓子胜、古伙群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支行请求邓子胜、古伙群对云安区东泓石材厂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支行请求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及执行费,但上述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数额不具体明确,不予支持。云安区东泓石材厂、邓子胜、古伙群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云安区东泓石材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9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1月11日,利息897140.8元;自2016年1月12日至实际清偿日,以年利率11.76%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二、限云安区东泓石材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支行支付律师费150000元。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支行对云安区东泓石材厂提供抵押、位于云浮市XX区XX路XX号XX商业城第XX层西边、第XX层东南边、第十四层1401、1402、1403、1404、1405、1406、1407、1408、1409、1410、1411、1412、1413、1414、1415、1416、1417房、第十六层1601、1602、1603、1604、1605、1606、1607、1608、1609、1610、1611、1612、1613、1614、1615、1616、1617房的房地产(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248**号、00000248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5XX号、00000274XX号、00000274XX号、00000274XX号、00000274XX号、00000274XX号、00000274XX号、00000274XX号、00000274XX号、00000274XX号、00000274XX号、00000274XX号、00000274XX号、00000274XX号、00000274XX号、00000274XX号、00000274XX号、00000274**号)在29000000元范围内就云安区东泓石材厂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优先受偿。三、邓子胜、古伙群对云安区东泓石材厂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97018元,由云安区东泓石材厂、云浮凯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邓子胜、古伙群共同负担。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支行已预交该费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凯旋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证据一、《额度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贷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利率计息;2、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3、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证据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发放贷款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证据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表,证明贷款发生时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广发云浮支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两组证据广发云浮支行已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因此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明内容回应如下:根据额度贷款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具体借款利率以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为准,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借款借据,明确记载年利率为7.84%,因此,双方的借款合同应按年利率7.84%执行。由于上诉人和其他借款人出现了逾期还款,广发云浮支行就按照逾期罚息计算利率,即在年利率的7.84%基础上上浮50%,因此,一审判决以年利率11.76%计算利息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三的三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并与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部分不一致之外,其他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月14日,广发云浮支行与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还查明:2014年12月25日,广发云浮支行与东泓石厂签订《额度贷款合同》并在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借款利率中约定:“具体借款利率以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为准。”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利息计算“……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2014年12月30日,广发云浮支行与东泓石厂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仟玖佰万元正(¥29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入账日:2014年12月30日,利率:年7.84%。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广发云浮支行与东泓石厂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等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由此设立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当事人双方在本案二审程序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合同期内的利率以及逾期利率应为多少?上诉人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东泓石厂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双方对贷款利率选择的是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而放款当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贷款利率为5.6%,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7.84%。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东泓石厂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借款利率”中还约定:“具体借款利率以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为准。”广发云浮支行与东泓石厂在2014年12月30日的《借款借据》中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7.84%。因此,虽然双方对贷款利率有约定选择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但双方还约定最终贷款利率应以《借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该约定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约定的合同期内的利率为7.84%,逾期利率为11.76%=[7.84%×(1+5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还认为日利率计算基数应为一年365天,而非360天。根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东泓石厂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利息计算:“……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的约定,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了一年360天的计算周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9条:“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当事人对起算时间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的规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东泓石厂双方有权对日利率计算基数进行约定。因此,一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结合被上诉人核算的利息情况表,确认截至2016年1月11日,东泓石厂拖欠借款本金2900万元以及利息897140.8元(包括合同期内的利息、复利以及逾期利息),并判令东泓石厂自2016年1月12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还应以290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1.76%计算逾期利息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云浮凯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9元,由云浮凯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建勇审 判 员  陈 阳代理审判员  尹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梓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