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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农行与蒋安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蒋安胜,蒋安群,万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8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负责人:李三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必侠,男,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伯荣,男,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安胜,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蒋安群,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万雪梅,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鼎城支行)与被告蒋安胜、万雪梅、蒋安群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伯荣、被告蒋安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安胜、万雪梅、蒋安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鼎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安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82.87元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蒋安群、万雪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5日,被告蒋安胜、万雪梅、蒋安群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5日间,原告向被告蒋安胜提供可循环方式贷款3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安群、万雪梅自愿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蒋安胜发放贷款3万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5日,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4%,超期年利率为16.8%。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蒋安胜偿还贷款本金23817.13元,下欠贷款本金6182.87元未偿还。保证人蒋安群、万雪梅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告蒋安胜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20120140019289)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蒋安胜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5日间,原告向被告蒋安胜发放自助可循环贷款额度3万元,被告蒋安群、万雪梅进行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3020120140019289)1份,拟证明蒋安群、万雪梅为蒋安胜的借款作保证;4、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蒋安胜发放了贷款3万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4%,超期年利率为16.8%,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5日的事实;5、催收通知书3份,拟证明原告数次催讨借款,2015年8月28日向万雪梅催讨借款时确认尚欠本金6182.87元。被告蒋安群辩称:借款属实,在借款合同上作担保人签字属实。被告蒋安群未提交证据。被告蒋安胜、万雪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蒋安群无异议,其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5日,被告蒋安胜、万雪梅、蒋安群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5日间,原告向被告蒋安胜提供可循环方式贷款3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被告蒋安群、万雪梅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蒋安胜发放贷款3万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5日,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4%,超期年利率为16.8%。被告蒋安胜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尚欠贷款本金6182.87元未偿还。保证人蒋安群、万雪梅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被告因此致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蒋安胜是何法律关系,被告蒋安胜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2、原告与被告蒋安群、万雪梅是何法律关系,被告蒋安群、万雪梅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农行鼎城支行与被告蒋安胜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行鼎城支行按合同约定将3万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蒋安胜,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蒋安胜理应按约定还本付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蒋安胜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以最后一次催款通知确认的数额为准,根据原告最后一次对保证人万雪梅发出的催讨借款通知书,可以确认欠款本金为6182.87元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安胜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对原告农行鼎城支行要求被告蒋安胜偿还借款本金本金6182.8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焦点2,被告蒋安群、万雪梅在原告农行鼎城支行与被告蒋安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为蒋安胜提供担保,但未履行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农行鼎城支行要求被告蒋安群、万雪梅对被告蒋安胜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安胜、万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安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借款本金6182.87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蒋安群、万雪梅对被告蒋安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安胜、蒋安群、万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律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