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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542号原告:路某某,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生,户籍所在地辉县,现住辉县。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女,汉族,1966年5月31日生,住辉县。系原告之妻。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住辉县。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是同村村民。被告以建厂资金不足为由,于农历2015年12月20日、农历2016年1月1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两张,约定年利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欠款。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条二张,证明农历2015年12月20日(公历2016年1月29日)、农历2016年1月11日(公历2016年2月18日),原告分别借给被告20000元、1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0%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是同村村民。2014年年底,被告以建砖瓦厂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年利率10%。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18日,被告在支付原告一年的利息后,为原告重新书写了新的借款证明条两张,借款金额为20000元和10000元,共计30000元,约定年利率10%。借款一年期满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下落不明。20000元借款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为110元。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支付利息。本案原告出借现金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即本案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即本案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在借款一年期满后未再支付利息,并下落不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路某某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10元,并以30000为基数,按年息10%支付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恒审 判 员  周智霞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