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3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李健、衡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李健,衡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4民初3903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深圳市。 负责人岳鹰。 委托代理人谢娟,广东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增寿,广东信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健,男,汉族,住址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衡小燕,女,汉族,住址西安市。 上列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李健、衡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娟、王增寿,被告衡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为购房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发放告贷款380000元,两被告将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放款后,两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61593.6元及利息846.09元、罚息1.3元、复息0.43元,共计262441.42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3日,之后按协议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抵押物地址:深圳市,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并对处置后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费用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不足偿还的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 被告衡小燕辩称,涉案房产是被告衡小燕与被告李健各占50%的产权,该房产属于共同财产。被告衡小燕与被告李健存在离婚纠纷,因为被告李健不配合被告衡小燕变更银行卡,导致银行断供,现在尚欠银行26万元,被告衡小燕愿意一次性支付一半款项。 被告李健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开庭时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李健、衡小燕(借款人、抵押人)签署了编号为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同意以中海康城花园房产[深(龙)网预买字(2008)第8008号]作抵押向贷款人申请个人购房贷款,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38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7.83%为基础下浮15%,即年利率6.6555%;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按照固定日方式调整,即从每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计算,贷款人无需就此另行通知借款人;贷款采用等额还款方式,第一扣款账号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未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包括罚息、复息)。 2008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李健、衡小燕指定账户放款380000元,被告李健、衡小燕签署了《个人贷款借款借据》。2008年12月15日,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此后,被告李健、衡小燕未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逾期情况及还款记录表,截至2016年12月13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1593.6元及利息846.09元、罚息1.3元、复息0.43元。被告衡小燕对欠款情况予以确认。 另,2015年11月5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李健与衡小燕离婚。2016年6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李健的上诉,维持原判。目前两被告婚姻仍处于存续状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借据、房产证、银行流水、逾期情况表、判决书等以及本案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健、衡小燕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李健、衡小燕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健、衡小燕偿还尚欠全部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抵押房产,原告与被告李健、衡小燕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可以要求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衡小燕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健、衡小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61593.6元及利息846.09元、罚息1.3元、复息0.43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就上述判项一确定的被告李健、衡小燕的债务对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李健、衡小燕名下位于龙岗区中心城房产(深房地字第号)]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37元、保全费1832元,由两被告负担(均已由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红虹 人民陪审员 蔡玉兰 人民陪审员 解利民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