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潘道停爆炸、妨害公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道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刑终7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道停,男,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安徽省五河县人,初中文化,住五河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4月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5月30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应选,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道停犯爆炸罪、妨害公务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皖0322刑初2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道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6日7时许,被告人潘道停驾驶车牌号为皖C×××××的比亚迪小轿车携带刀具及自制爆炸物,至五河县城关镇金港湾建筑工地欲阻止工人施工。五河县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见状上前劝阻并欲控制潘道停,潘道停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撞倒现场的两辆电瓶车,导致执法人员李某1受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1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潘道停携带刀具及自制爆炸物,从五河县城关镇新域小区乘坐一辆电动三轮车��金港湾建筑工地南门,五河县公安局民警赵某1、魏某1等在该建筑工地对其依法传唤,潘道停拒不配合,并持刀将民警赵某1左臂砍伤,后逃至现场一辆红色货车(车牌号皖C×××××,该车系潘道停哥哥潘道明所有,停在施工现场以阻挠施工)的车厢内,手持自制爆炸物及砍刀与民警对峙。19时许,被告人潘道停在车厢内突然点燃自制爆炸物并抛向现场民警及其他工作人员,炸伤潘道停本人及民警吴某2、魏某1、胡松、协警黄某2、武某等。经安徽省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1左尺桡骨近端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2、魏某1、武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潘道停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4月6日21时许,五河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五河县城关镇新域小区潘道停住所6号楼2单元104室进行搜查,在其卧室内搜查出自制爆炸装置一个(塑料胶带捆绑,重约606克,一端带有火药引信)、火药40余克、汽油瓶14个、火药引信若干、铁钉若干。后将搜查出的爆炸装置拆解,取出爆炸装置内置火药送公安部物证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该爆炸装置内的火药为高氯酸钾、铝镁合金、硝酸钾等成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潘道停的身份情况。(2)前科证明及五河县人民法院(2013)五刑初字第0020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潘道停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3)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6日潘道停在爆炸现场被抓获。2、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皖C×××××号小型轿车前部与三轮车右侧发生接触,三轮车倒地后与另一辆两轮电动车右侧接触。3、李某1、邓某��医院门诊病历证实二人受伤情况。4、证人李某1、何某、谢某、刘某、孙某、吴某1、郭某、丁某的证言,证实在4月6日上午,执法人员到城关谷丰园维护拆迁现场秩序,发现潘道停驾驶皖C×××××比亚迪小车过来了,当时车子没有熄火,车里有一把东洋刀,潘道停一手拿着一个黄色胶带缠着的圆柱体,一手拿着剪刀在拆,因怀疑是一个爆炸物品,几人上去准备控制潘道停,潘道停见状,就把爆炸物扔在副驾驶座位上,踩油门加速跑了,当时逆向往东跑,速度很快,撞到一个电瓶三轮车和一个两轮电动车,车上人员均翻落在地。其驾车挣脱时致李某1的右手无名指受伤。5、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她4月6日早晨6点50分左右,骑电动车去上学,经过谷丰园菜市场门口的时候,发现几个穿制服的人员围着一辆轿车,想把轿车司机拽下车,等她骑到轿车附���的时候,那辆轿车猛地启动并迅速掉头,直直地撞向她,把她及旁边一辆电动车撞翻后,轿车也没停,直接加速走了。6、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4月6日早上6点40多,她骑三轮车带她的孙女去上学,到谷丰园门口时候,从路边突然窜出一辆银色的小轿车,把她的三轮车从侧面撞倒了,她就赶紧把孙女拽出来,看看孙女没什么事情就没去医院,但晚上睡觉还哭醒说有车。7、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4月6日接到县局指令到红树湾小区一带进行蹲守,发现被告人潘道停从小区出来,上了一辆三轮车,他们就跟着潘道停到谷丰园门口,当时其手里拿有一把砍刀,脖子上挂有一圆柱形物品,疑似炸药包。他们表明身份,潘就跑,他就追,潘转身就砍他,他用胳膊挡时被砍到胳膊了。然后同事就拿盾牌上来了,潘道停看到人多了,就跑到一辆红色大货车车厢��。他胳膊流血了,就去医院了。8、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当时追捕潘道停的时候,赵某1被砍了一刀,然后潘道停爬上一辆红色大货车车厢里,挥舞砍刀,无法靠近,至晚上七点多,现场人越来越多,潘道停突然将随身携带的炸药包点着,往外面人群里扔,然后爆炸了。直到9点左右,才把人抓到。9、证人仝佳、吴某2、魏某1、唐某、黄某1、徐某、李某2、黄某2、武某、李某3等的证言,证实其和赵某1等欲抓潘道停,潘拒捕砍伤赵某1及后来爆炸的前后经过。在爆炸中,吴某2、魏某1等人受伤。10、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当时五六个警察追一个拿刀的中年男子,那人砍了一个警察后跑到大货车后面,警察把车围了起来。11、证人魏某2、王某2的证言,证实爆炸经过。1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4月6日晚上6点多,魏书记���他去工地,说潘道停有过激行为。他到现场后,看到潘道停站在大卡车上面,右手拿一把砍刀,胸前挂着个圆柱形东西,他就去劝,但不给劝,还要砍他,他看没什么用,就走了,刚走七八米,听见有人喊,回头一看,潘道停就把怀里东西扔出去,然后在空中就爆炸了。13、证人陈某2、卢某、朱某、夏某、董某、方某的证言,证实4月6日下午6点50分左右,接到报警称有人实施爆炸,就驾车前往。到场后发现一个人站在货车上,手里拿着东洋刀,脖子上挂着一个圆柱体,看上去像爆炸物,听现场人都喊那人潘道停。后来潘道停要引燃脖子上的爆炸物,大队领导就让他们把车开进去,用水枪来控制,刚进去,那人就引爆了爆炸物,就听见嘭的一声,声音非常大,然后看见冒出一团火光,就有人往外跑。车开到指定位置,发现潘道停胳膊受伤了,后来劝说无果���就用水枪压制潘道停,警察就上去控制住了潘道停。14、证人赵某3、陈某3、张某2等的证言,证实住在离现场有八十余米的宿舍,当时听见一声响,能感觉到房屋明显晃动。1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工地爆炸后现场及遗留物品情况。16、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搜查的爆炸物成份情况。17、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对2016年4月8日在五河县医院对潘道停讯问经过及潘道停引燃爆炸物经过、潘道停被抓捕、潘道停住所搜查出爆炸物等情况。18、潘道停住院病历,证实该潘因在爆炸中受伤,于2016年4月6日至4月21日在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1日至5月30日,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赵某1、吴某2、武某、魏某1、胡松、李某1等的治疗病历,证实受伤情况。20、安徽天平司法鉴定��、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证实潘道停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赵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吴某2、武某、魏某1、胡松、李某1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1、爆炸案现场方位图、平面图、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提取爆炸物现场情况及爆炸后的现场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道停实施爆炸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在住处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妨害公务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潘道停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其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道停在妨害公务中以暴力袭击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安全,维��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道停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道停不服,提出上诉。潘道停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无罪。辩护人提出妨害公务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证据不足,上诉人引燃“爆炸物”事出有因,没有故意伤及他人、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目的只是自伤自残,故爆炸罪定性有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案证据经原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潘道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爆炸罪定性。经查,2016年4月6日7时许,上诉人潘道停携带自制爆炸物及刀具,至五河县城关镇金港湾建筑工地欲阻止工人施工,被发现后逃离,当日18时,上诉人潘道停又来到该现场,19时许在车厢内突然点燃自制爆炸物并抛向现场民警及其他工作人员,炸伤潘道停本人及民警吴某2、魏某1、胡松、协警黄某2、武某等。上诉人潘道停对他人实施爆炸,而非辩护人提出的其是自伤自残。上诉人实施爆炸过程中亦将自己炸伤,可见其实施犯罪时不计后果。故上诉人潘道停实施爆炸罪的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该行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构成危害公共安全。故本案爆炸罪定性正确。2、关于本案证据。原审认定上诉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爆炸案现场方位图、平面图、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及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李某1、邓某的医院门诊病历、证人李某1、何某、谢某、刘某、孙某、吴某1、郭某、丁某、邓某、陈某1、赵某1、王某1、仝佳、吴某2、魏某1、唐某、黄某1、徐某、李某2、黄某2、武某、李某3、赵某2、魏某2、王某2、张某1、陈某2、卢某、朱某、夏某、董某、方某、赵某3、陈某3、张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潘道停住院病历、赵某1、吴某2、武某、魏某1、胡松、李某1等的治疗病历。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潘道停实施爆炸行为,足��危害公共安全,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在住处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构成爆炸罪、妨害公务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俊杰审判员 任秀莲审判员 秦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敏婕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