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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郴州绿源生态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绿源生态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郴州绿源生态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三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邓瑞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飞,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云,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8号。法定代表人:梁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郴州绿源生态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6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飞、吴良云,被上诉人深圳建筑设计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深圳建筑设计总院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绿源公司一审反诉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深圳建筑设计总院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深圳建筑设计总院于2016年2月15日向绿源公司交付了汝城0215文本电子邮件,在规定的时间节点交付了设计成果”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规定,设计人应完成方案设计任务;第四条规定,设计人应完成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任务,应在合同签订后20天内向发包人交付8份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文本。还特别备注“设计人提供的最终设计资料应能满足国家及有关部门规定,符合甲方理念要求并能通过政府审批”。第六条第6.2.1款规定,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第6.2.3款规定,设计人应按本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发包人可向设计人提出索赔。因此,根据以上约定,深圳建筑设计总院的设计任务应当包括方案及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的全部成果,应完成的设计成果按约定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应包括:1、根据住建部《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方案设计阶段成果应包括设计说明书(含各专业设计说明及投资估算等内容)、总平面图设计图纸、区域位置、主要建筑物、功能分析、空间景观分析、交通分析、消防分析、地形分析、绿地分析、日照分析等;2、根据《郴州市修建性详细规划与修建性总平面设计规划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修建性详规成果内容应包括现状图、区位图等。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却仅向绿源公司发送了一份附件名为“汝城0215文本”的电子邮件作为设计成果,该电子邮件与合同约定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设计成果严重不符,欠缺图纸资料及存在的问题有:(1)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缺少的电子图纸有现状图、区位图、建筑定位坐标平面图、道路交通规划图等,不符合设计修规成果的实质要求;(2)方案设计成果缺少的电子图有总平面图设计图纸、主要建筑物、功能分析等,不符合方案设计成果的实质要求;(3)没有根据合同第二条及第四条规定向绿源公司提交8套完整的方案及修规纸质图纸,不符合设计成果的形式要求;(4)汝城0215文本电子初稿由深圳建筑设计总院提供给汝城县规划技术小组审查后,汝城县规划技术小组列出了15大问题,但深圳建筑设计总院拒不按照技术小组要求整改,导致绿源公司的方案设计及修规文本无法达到汝城县规划技术委员会的要求,更无法进入审批阶段,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能满足国家及有关部门规定,符合甲方理念要求并能通过政府审批”的要求,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争议的合同属于以交付合格成果为目的的承揽合同,绿源公司支付设计费的目的在于获得“应能满足国家及有关部门规定,符合绿源公司要求并能过过政府审批”的方案及修规纸质及电子文本,并能进入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审查及施工招标等下一阶段。从合同条款分析,“规划成果方案”应是职能部门审批认定的合格成果。从审批程序分析,“规划成果方案”不能由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单方自认,而应取得绿源公司的认可及政府职能部门审查通过,最终取得汝城县规划委员会的批复。因此,深圳建筑设计总院提交的电子文本连规划技术小组审查都无法通过,一审却认定为交付了“设计成果”,没有事实依据,缺乏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不将深圳建筑设计总院未履行先行义务作为违约行为,反而将绿源公司依法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作为违约行为处理,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应在“合同签订后20天提交8份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文本”,即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应在合同约定20天内交付在内容、形式及质量合格的规划成果方案后,才可以向绿源公司提出支付第二阶段设计费的要求,否则,绿源公司有权基于后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深圳建筑设计总院的履行要求。三、一审法院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来计算设计费,导致设计费的计算方式及结果均出现错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涉及设计费的合同条款有两条,即设计费按1.9元每平方,设计费按最终实际规划批准的用地面积结算,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一审中,绿源公司提交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汝城县规划部门批准的用地面积为76441平方米,一审认定按153892平方米规划用地面积计算没有合同依据,即便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完全履行合同,其设计费按合同计算应为145,237.9元。一审法院认定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增加了45%的总工作量,应增加45%总设计费没有依据。合同对增加工作量及增付设计费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即“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在双方没有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一审作出增付45%的总设计费判决,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仅凭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单方提出的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请求,认定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增加45%的总工作量及增加设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方案及修规的设计过程中,设计人在向发包人提交合格成果之前,进行设计修改及调整是合同范围内的正常工作,不属于增加工作量及设计费的范围,但一审却以“双方未提出第三方鉴定,基于双方有对规划设计进行研究修改和协调”为由,将正常的必要工作沟通及设计过程中对草案的修改作为合同之外的工作量,并认定为超过合同工作量达45%,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四、绿源公司一审反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因深圳建筑设计总院的违约行为,导致绿源公司无法将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成果向职能部门报批,导致绿源公司在支付巨额资金摘取项目用地后却因修建性详细规划未能批复而不能进入施工图设计阶段,更不能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等后续手续,导致项目长期停滞,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应当于2016年12月19日前交付设计成果及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成果,超过15天以上仍未交付合同成果,便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即使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在2016年2月15日向绿源公司交付完全合格的设计成果,也构成违约,更何况其仅向绿源公司发送一份内容不全的电子文档,更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应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绿源公司的损失。深圳建筑设计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依法判令绿源公司支付的定金7.07万元不予返还;3、判令绿源公司支付深圳建筑设计总院设计费423,928.8元及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绿源公司负担。绿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双倍返还定金141,400元,赔偿土地出让金利息损失714,616元;2、案件受理费由深圳建筑设计总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30日,深圳建筑设计总院与绿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绿源公司(发包人)委托深圳建筑设计总院(设计人)承担长安生态城一期项目工程概念规划设计,合同编号:G2051506。合同约定:“第二条规划建设面积186050㎡,设计范围包括红线内总规划说明、技术经济指标、总平面规划图、场地竖向图、道路交通图等专业设计,设计费单价1.9元/㎡,设计总价35.35万元(设计费按照最终实际规划批准的用地面积结算)。第三条约定,发包人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向设计人提交设计委托书、立项批文、规划红线图、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规划管理控制许可文件、有关设计的细则及要求、其他有关设计折基础资料。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20天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修建性详细设计文本(注:1.设计人提供的最终设计资料应能满足国家及有关部门规定,符合发包方理念要求并能通过政府审批。2.规划方案图包括:规划说明书、技术经济指标、规划总平面图、道路交通图、竖向规划图、鸟瞰图等)。第五条约定,第一次付费7.07万元,占总设计费20%(定金),在签订合同后7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14.14万元,占总设计费40%,提交规划性成果方案后7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14.14万元,占总设计费40%,在规划方案发包方报审通过后7日内支付。第六条约定双方责任,6.1.1发包人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设计人提交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发包人不得要求设计人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发包人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设计人按合同第四条规定交付设计文件时间顺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时,设计人员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6.1.2由于发包人原因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内容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7.5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定金,发包人已支付的设计费需金额返还。……8.7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有关协议及双方认可的来往电报、电子邮件、传真、会议纪要及招投标文件等,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未约定规划设计成果的形式为电子版本还是纸质文件,未约定特定接收资料文件及规划设计成果的人员和邮箱账号。签订合同后,2016年12月16日绿源公司向深圳建筑设计总院支付了7.07万元定金。之后,双方对设计事宜通过函件往来的形式进行了沟通,2016年1月14日绿源公司回复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工作联系函,对设计成果的交付时间节点定为2016年2月15日。2016年2月15日,深圳建筑设计总院职员赵明向绿源公司职员李明发送了文件名为“汝城0215文本”的电子邮件。2016年2月23日,汝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召开2016年第四次规划技术小组会议,对包括长安生态城一期项目在内的规划方案进行了初步审查。审查意见认为长安生态城一期修建性详细规划存在以下问题:1、缺少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明资料,建议补充完善。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明及相关主要设计人员资格证明资料应在文本的扉页体现;2、规划项目名称要统一,以发改部门立项名称为准,本项目的规划名称不准确,应为“XXX修建性详细规划”;3、本项目设计的低层双拼、联排住宅符合国家禁建独院独栋独门别墅的政策,不能设计为“带有私家花园的低层独立式住宅”;4、北地块超用地红线设计,其出入口、道路等设施均在用地红线之外,不符合规定……;5、建议进一步优化交通组织规划……;6、竖向规划欠合理,东岗路尚未实施,方案图示的东岗路高程无法确定其准确性,应与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东岗路设计高程相衔接……;7、缺乏防灾减灾措施……;8、消防规划不完善……;9、综合管线设计不完善……;10、缺少环卫规划……11、缺少位置图、现场分析图、建筑定位坐标平面图;12、图纸表述欠规范……④不能超用地红线设计……。2016年2月26日,针对规划技术小组的评审意见绿源公司向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发出《工作业务联系单》,要求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对规划方案进行修改(含拓展部分)。2016年3月8日,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向绿源公司提出《付款申请》:“我司已提供长安生态城一期项目的规划成果给贵司,并已提交贵司报审;按照合同要求,贵司应该付进度款为总费用的80%。因本规划总建筑剖面为153892㎡(含拓展区部分);设计费用约233,916元。”2016年3月28日,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向绿源公司发出《确认函》,要求绿源公司确认以下修改工作量:“1、……贵司在2月26日发函我司根据贵司的需求调整设计内容,主要有空余地块补充产品做花园,花园尺寸按董事长要求重新分配,原140别墅改为180别墅等。本次修改涉及全部图纸重新出,修改工作量占全部设计工作量的35%。2、针对2月26日贵司提出的修改内容,我司作了调整修改,并且新的成果贵司董事长已2016年3月7日签字确认;贵司在3月26日重新发了东岗路走向的图纸给我司,导致已经确认的规划成果需重新调整,主要内容为沿路边的建筑需调整位置,涉及全部成果图纸重新出,修改工作量占全部工作量的10%。……”2016年4月5日-7日,绿源公司职员李波向深圳建筑设计总院职员赵明及陈晨发送文件名为:“东岗路调整_t3(加4.4号调整路线平面)”的电子邮件。2016年4月6日陈晨回复李波“是否为最终的确定的资料?”,同日,李波回复:“是的,请按此进行调整。”2016年4月7日,陈晨向李波发送了“20150406总图规划…1.pdf”、“20150406总图规…t3.dwg”两个文件。2014年4月7日,绿源公司向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及华诚博远(北京)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提出:“1.……贵方未按合同要求的时间节点完成设计资料,经多次催促设计方的设计进度严重滞后,严重影响了我司项目工程建设进度。2.贵方所安排设计人员提交我方的设计资料未达到我方的理念要求。3.贵方于2016年3月8日提出的付款申请不符合合同条款的规定,且双方通过电话、信件的多次协商难以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4月10日,绿源公司再次向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及华诚博远(北京)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发出内容相近的《工作联系函》,其中注明:“……为妥善处理以上问题,特通知贵院派专人在2016年4月12日前到我司协商解决以上存在的问题。若贵方未在指定时间委派负责人到我公司协商,我公司为避免因设计工作继续拖延给工程继续造成损失,将委托其他履行未完成的设计任务……”。2016年4月12日绿源公司就之前问题向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及华诚博远(北京)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指出他人借用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及华诚博远(北京)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资质与绿源公司签订合同违法现象,要求深圳建筑设计总院于2016年4月15日前派员前来协商解决设计中存在的问题,将前期完成的设计成果含电子版本及纸质版本提交绿源公司,否则视为深圳建筑设计总院解除合同。2016年4月16日,绿源公司向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及华诚博远(北京)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终止与深圳建筑设计总院与华诚博远(北京)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另:李明、李波系绿源公司的员工,赵明、陈晨系深圳建筑设计总院的员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深圳建筑设计总院交付的规划设计成果及时间节点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2、深圳建筑设计总院规划设计方案完成的工作量如何确认;3、绿源公司的反诉理由是否成立问题;4、合同解除问题。一、关于深圳建筑设计总院交付的规划设计成果及时间节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绿源公司与深圳建筑设计总院所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的事项是建筑概念、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合同中第四条约定:“1.设计人提供的最终设计资料应能满足国家及有关部门规定,符合发包方理念要求并能通过政府审批。2.规划方案图包括:规划说明书、技术经济指标、规划总平面图、道路交通图、竖向规划图、鸟瞰图等”。根据《郴州市修建性详细规划与修建性总平面设计规划管理规定》(郴规发[2006]45号)关于建设用地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为:“1、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图纸包括:现状图、区位区、规划总平面图、道路交通规划图、绿化配置规划图、用地竖向规划图、综合工程管网规划图、表达规划设计意图的鸟瞰图、建筑单体造型方案、主要建筑的平、立、剖图等。2、修建性详细规划说明书包括:现状条件分析、规划原则和总体构思、用地布局、空间组织和景观特色、道路和绿地系统规划、各项工程管线规划、竖向规划、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含总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地下建筑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地上泊车数量、地下泊车数量、人口规模、总户数、居住建筑面积、居住人口毛密度、居住人口净密度等)、用地平衡表、工程量及投资估算等。”深圳建筑设计总院于2016年2月15日向绿源公司交付了“汝城0215文本”的电子邮件,电子文本内容包含了规划说明书、技术经济指标、规划总平面图、道路交通图、竖向规划图、鸟瞰图等主要内容,绿源公司持该电子邮件文本向汝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进行审查时,汝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提出该规划设计缺少位置图、现状分析图、建筑定位坐标平面图及其他已有设计存在不完善、不合理的问题,之后,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就绿源公司提出的意见进行了修改并交付了相关修改设计成果。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向绿源公司交付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成果已包含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虽然存在不完善和不合理的问题,但这些问题可以在今后的工作中完善和修改,而非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和不符合国家及有部门规定,该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成果只是阶段性设计成果而非最终完整性设计成果。从2016年1月14日,绿源公司给深圳建筑设计总院的工作联系函的内容可以看出,绿源公司确认的设计成果最迟交付日为2016年2月15日,深圳建筑设计总院于2016年2月15日向绿源公司交付了“汝城0215文本”的电子邮件,在规定的时间节点交付了设计成果。因此,对绿源公司辩称深圳建筑设计总院未按约定时间交付完整的规划性成果方案及完整修规设计文本,不能通过政府审批,完全否认深圳建筑设计总院的设计成果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深圳建筑设计总院规划设计方案完成的工作量及设计费如何确认的问题绿源公司与深圳建筑设计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第一次付费7.07万元,占总设计费20%(定金),在签订合同后7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14.14万元,占总设计费40%,提交规划性成果方案后7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14.14万元,占总设计费40%,在规划方案发包方报审通过后7日内支付。”按合同内容分析,第一次付费7.07万元,占总设计费20%(定金),该条只是定金条款,由绿源公司向深圳建筑设计总院交付定金,作为合同履行的前提,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尚未开展设计不存在工作量问题;第二次付费14.14万元,占总设计费40%,提交规划性成果方案后7日内支付,从前后文意分析该“规划性成果”应该是初步设计成果,即第一次交付的规划设计成果,占总工作量的50%;第三次付费14.14万元,占总设计费40%,在规划方案发包方报审通过后7日内支付,该“规划方案”应该为符合国家及有关部门规定,通过政府审批的最终完整性设计成果,占总工作量的100%。而介于初步设计成果与最终完整性设计成果之间应该是对设计修改完善过程,双方之所以约定分阶段付费也包含了期间有修改和完善设计的考虑,修改和完善设计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也未约定具体交付期限。深圳建筑设计总院于2016年2月15日向绿源公司交付“汝城0215文本”的电子文本,属于初步设计成果,完成总工作量的50%。之后,绿源公司提出完善和修改、增加设计的意见,因完善设计是设计方的应有义务,不应计算工作量。对于增加变更设计的工作量,深圳建筑设计总院于2016年3月8日、3月28日提出修改工作占总工作量的45%,已完成总设计费的80%,绿源公司未予认可。对于工作量的确认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亦未提出第三方鉴定,但基于双方有对规划设计进行了修改和增加部分设计进行过协商,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已提交修改设计成果,深圳建筑设计总院确已对修改规划设计投入了人力和物力,并且增加了部分设计,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结合深圳建筑设计总院的初步设计成果、新增设计内容工作量,绿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具体违约行为及深圳建筑设计总院未完成全部设计的事实,酌定深圳建筑设计总院修改设计的工作量为总工作量的45%,按深圳建筑设计总院提供的总平面规划图标明的面积为153892㎡(含拓展区部分)计算增加部分的设计费为153892㎡×1.9元/㎡×45%=131,578元。深圳建筑设计总院依据合同第七条一款约定提出因绿源公司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深圳建筑设计总院设计工作已超过一半,因此,应当按设计费的全部结算。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绿源公司交付了第二阶段的设计成果,其向绿源公司提出付款申请,符合合同约定,绿源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该阶段的设计费,因绿源公司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深圳建筑设计总院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深圳建筑设计总院的设计费为423,972.8元(153,892×1.9+131,578=423,972.8)对于深圳建筑设计总院提出绿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绿源公司已支付的70,700元定金不能抵作设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的,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因深圳建筑设计总院选择了违约金条款,对于其主张定金不抵扣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则绿源公司应支付深圳建筑设计总院的设计费为353,272.8元(423,972.8-70,700)。对于深圳建筑设计总院主张设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设计费应承担利息的条款,对于深圳建筑设计总院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绿源公司的反诉理由是否成立问题绿源公司主张,深圳建筑设计总院未按合同交付完整的规划性成果及修建性规划设计文本前,无权提出第二次付费,无权停止设计工作,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停止设计工作,不交付完整的修建性规划设计文本构成严重违约,深圳建筑设计总院终止未完成的设计工作,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7.5条规定应当双倍返还定金14.14万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第二次付费14.14万元,占总设计费40%,提交规划性成果方案后7日内支付,从前后文意分析该“规划性成果”应该是初步设计成果,即第一次交付的规划设计成果。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在绿源公司规定的时间节点内向绿源公司提交了文件名“汝城0215文本”的电子文本,绿源公司将之提交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深圳建筑设计总院依据合同履行了第二次付费阶段的设计任务,绿源公司应当依照合同支付第二阶段的设计费。之后,绿源公司提出完善修改设计意见,深圳建筑设计总院进行了部分修改和完善设计任务,于2016年3月8日提出付费申请,3月28日提出确认工作量申请未获绿源公司认可,深圳建筑设计总院于2016年6月3日函告绿源公司依合同7.2条暂停下阶段设计工作,深圳建筑设计总院的以上行为未违反合同约定。对绿源公司要求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绿源公司主张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因未交付完整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成果,和严重滞后交付设计成果,导致绿源公司无法报批造成绿源公司运营及土地出让金利息损失,要求深圳建筑设计总院赔偿土地出让金利息损失714,616元。绿源公司建设长安生态城,进行土地开发,其取得土地,交付土地出让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在土地出让金利息损失问题,并且,绿源公司未提交因土地闲置造成其经济损失的证据,因此,对绿源公司的该条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在一审法院释明后,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6年4月16日,绿源公司已向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发出《工作联系函》中明确终止与深圳建筑设计总院签订的合同,对于深圳建筑设计总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郴州绿源生态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郴州绿源生态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深圳市建筑设计总院有限公司设计费353,272.8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深圳市建筑设计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郴州绿源生态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19元,由郴州绿源生态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1,431元,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承担2288元;反诉费2671元,由郴州绿源生态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汝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汝城县绿源长安生态城一期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设计方案的审查批复,拟证明深圳建筑设计总院交付的电子文本严重残缺,无法通过政府审批,双方终止合同后,绿源公司委托长沙建筑规划设计院完成方案及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于2016年9月8日获得政府审批;深圳建筑设计总院违约导到项目推迟9个月;一审法院计算设计费面积错误、规划批复的总用地面积是76441平方米,一审法院却按15万多平方米计算设计费。深圳建筑设计总院质证认为:对绿源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绿源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上是绿源公司提出与深圳建筑设计总院解除合同后另找设计单位,项目推迟不能归责于深圳建筑设计总院,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已按双方约定时间按时交付设计成果;关于设计费用的计算面积,因绿源公司提交的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是2016年8月份拿到,深圳建筑设计总院是2月份提交的设计成果,设计面积是186050平方米,深圳建筑设计总院计算的设计费依据是按绿源公司要求的建筑面积,且设计图经绿源公司确认。本院认证认为:绿源公司提交的汝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汝城县绿源长安生态城一期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设计方案的审查批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对绿源公司的证明方向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分析评定。深圳建筑设计总院与绿源公司对增加设计的工作量没有达成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深圳建筑设计总院是否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交付设计成果;二、绿源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能否成立;三、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完成的工作量及设计费应如何确认;四、绿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绿源公司与深圳建筑设计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文本,该条第2项确定规划方案图包括:“规划说明书、技术经济指标、规划总平面图、道路交通图、竖向规划图、鸟瞰图等。”绿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给深圳建筑设计总院的工作联系函可证实,绿源公司确认设计成果的最迟交付日为2016年2月15日。本案中,深圳建筑设计总院于2016年2月15日向绿源公司交付了“汝城0215文本”的电子邮件,该电子文本内容包含了规划说明书、技术经济指标、规划总平面图、道路交通图、竖向规划图、鸟瞰图等主要内容,且绿源公司在确认收到上述文件后,提交到汝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进行审查,汝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提出该规划设计缺少位置图、现状分析图、建筑定位坐标平面图及其他不完善、不合理的问题,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就绿源公司提出的意见进行了修改。故深圳建筑设计总院交付的设计文本虽未能通过汝城县规划审查小组的审批,且对设计方案尚需进一步修改完善,但并不能据此否定深圳建筑设计总院提交设计文本的主要内容及时间符合双方约定,绿源公司亦使用深圳建筑设计总院的设计文本提交规划部门审查,即可以认定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已提交规划性成果方案。关于争议焦点二。绿源公司提出深圳建筑设计总院提交的设计文本不符合国家及有关部门规定和绿源公司的理念,且不能通过政府审批,故主张有权拒付第二期设计费进度款,待深圳建筑设计总院的设计文本符合要求且通过审批后才付款。根据绿源公司与深圳建筑设计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五条“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在出规划性成果方案后7日内,绿源公司应支付第二次进度款14.14万元。规划方案经绿源公司和报审通过后7日内支付第三次进度款14.14万元”的约定,绿源公司支付第二期进度款的条件是深圳建筑设计总院提交规划性成果方案后7日内,即深圳建筑设计总院于2016年2月15日提交设计方案,应在2016年2月22日前支付第二期费用,故深圳建筑设计总院于2016年3月8日函请绿源公司支付第二期进度款符合合同约定,绿源公司主张待设计方案通过审批再付费与合同约定不符,其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设计工作量的确定。绿源公司与深圳建筑设计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文本,该条第2项确定规划方案图包括:“规划说明书、技术经济指标、规划总平面图、道路交通图、竖向规划图、鸟瞰图等。”合同第七条7.1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本案中,深圳建筑设计总院提交的电子文本中包括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主要设计内容,仅系尚需进一步修改完善而没有通过政府部门的审批,且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在绿源公司提出修改意见后已对设计方案进行了修改,双方仅因第二期设计费的支付问题协商未果,绿源公司以深圳建筑设计总院提交的设计方案不符合要求且未能通过政府审批为由拒付第二期设计费,已属违约,其提出解除合同,应根据合同约定按修建性设计方案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六条双方责任之6.1.2条约定,由于发包人原因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内容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虽然深圳建筑设计总院提出对设计方案进行了修改,增加工作量占总工作量的45%,但双方对修改方案增加工作量没有签订补充协议,对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增加的工作量绿源公司也未予认可,双方亦未申请鉴定,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增加的工作量,应由深圳建筑设计总院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提出增加工作量占总工作量的45%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设计费的确定。绿源公司与深圳建筑设计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二条约定,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名称为概念规划设计,建设规模为建筑面积186050㎡(暂定),设计阶段及内容为方案,计费按1.9元/㎡,设计费为35.35万元,第五条中也约定总设计费用为35.35万元,备注第3项中注明“设计费按照最终实际规划批准的用地面积结算。”绿源公司据此提出应按规划批准的用地面积76441㎡计算设计费并提交汝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汝城县绿源长安生态城一期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设计方案的审查批复以证明其主张。双方在合同中对设计费总额的计算存在两种不同约定,但从合同中约定的总设计费金额、设计费支付进度、设计费的实际支付情况等来看,均证实双方实际是采取按建筑面积以单价1.9元/㎡计算设计费,且双方签订合同时,绿源公司并未取得案涉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故一审法院采信深圳建筑设计总院按实际建筑面积153892㎡乘以1.9元/㎡计算设计费并无不当,绿源公司应支付的设计费为153892㎡×1.9元/㎡=292,394.8元,扣减已支付定金7.07万元,还需支付设计费221,694.8元。关于争议焦点四。深圳建筑设计总院按双方合同约定及绿源公司工作联系函的要求,于2016年2月15日提交的规划设计文本电子版包括了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绿源公司也提交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绿源公司提出完善修改设计意见,深圳建筑设计总院进行了部分修改和完善设计任务,绿源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阶段的设计费,绿源公司拒付第二次设计费已构成违约,其要求深圳建筑设计总院承担双倍返定金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绿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6民初6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解除郴州绿源生态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驳回郴州绿源生态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二、撤销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6民初6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郴州绿源生态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设计费353,272.8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郴州绿源生态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21,694.8元;四、驳回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2671、二审案件受理费8720元,合计25,110元,由郴州绿源生态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769元,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负担12,3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文捷审 判 员 罗燕青审 判 员 张友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敏书 记 员 梁俊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