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大勇与随保三、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大勇,随保三,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刘红军,周口市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济源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566号原告:赵大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冰,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随保三,男。被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1699号7区*座***室。法定代表人:张桂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列群,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田潼路***号**楼。代表人:施建峰,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红军,男。被告:周口市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周项路。法定代表人:李静。被告:济源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庙后村。法定代表人:龚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州**号。代表人:王向阳,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豫光,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大勇与被告随保三、刘红军、济源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周口市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通公司)、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大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冰、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宽、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豫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保三、刘红军、金达公司、翔通公司、大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399.01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3日3时许,被告随保三驾驶沪D×××××(沪G1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霍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400V镇直2号台区西干01号”线杆西8.4米处时,与停在路边的被告刘红军驾驶的豫P×××××(豫U3**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又与行人原告赵大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大勇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大勇在南阳市石医院住院,经镇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随保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红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大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随保三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大保公司,投保公司为被告人寿保险,被告刘红军驾驶的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翔通公司,投保公司为被告人民保险。各被告对原告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大保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根据责任比例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随保三垫付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根据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辩称:1、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比例承担,对原告不符合国家医疗报销标准的费用及治疗气管炎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应扣除。2、原告主张过高。3、诉讼费、保全费不予承担。被告人民保险辩称:1、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取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刘红军、翔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否得到法庭支持。2、依据保险合同对刘红军的侵权责任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诉讼费、保全费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遮山卫生院住院病历及发票,被告人寿保险及人民保险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豫P×××××号车辆行驶证,被告人民保险有异议,认为该车辆超期未检验,但经本院核实,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被告人民保险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3时许,被告随保三驾驶沪D×××××(沪G1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霍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400V镇直2号台区西干01号”线杆西8.4米处时,与停在路边的被告刘红军驾驶的豫P×××××(豫U3**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又与行人原告赵大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大勇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随保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红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大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大勇受伤后在南阳市石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3日至9月21日共住院60天,住院期间护理2人,原告支付门诊费3697.24元,支付住院费56356.30元。对该住院费,因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购买有人身保险,已经获得理赔115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出院诊断为肺挫伤、血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反应综合征等,医嘱为需要继续休息半年,需陪护一人。2017年3月15日至3月25日,原告又以车祸引起血气胸、肋骨骨折治疗后胸痛呼吸困难等病症在镇平县遮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支气管炎、肋骨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1107.86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385.5元。被告随保三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随保三驾驶的车辆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大保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刘红军驾驶的豫P×××××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翔通公司,豫U3**l挂登记车主为被告金达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红军。豫P×××××号牵引车挂靠在被告翔通公司,挂靠协议约定被告刘红军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刘红军自行承担。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864元,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97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随保三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刘红军的驾驶车辆与原告赵大勇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自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应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按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后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认定被告随保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红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大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由被告随保三车辆投保的被告人寿保险赔偿70%,被告刘红军车辆投保的被告人民保险赔偿15%。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61161.40元,扣除原告自愿放弃的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购买的人身保险已经理赔的11500元,为49661.40元。2、护理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计算,原告在南石医院共住院60天,护理两人,为30864元/年÷365天×60天×2人=10147.07元;原告在遮山卫生院共住院10天,为30864元/年÷365天×10天×1人=845.59元;出院医嘱护理半年,为10853元/年÷365天×180天×1人=5352.16元;护理费合计16344.82元。3、营养费:30元/天×70天=210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70天=2100元。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按照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60天,出院医嘱休息180天,为28976元/年÷365天×240天=19052.71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地点、时间等,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53861.40元,已经超出两个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人民保险及人寿保险应在各自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超出部分53861.40元-20000元=33861.4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3861.40元×70%=23702.98元,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3861.40元×15%=10158.42元。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36397.53元,未超出两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故应由两个保险公司按照比例各赔偿50%,即36397.53元×50%=18198.76元。综上,故两个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28198.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人寿保险赔偿原告23702.98元,人民保险赔偿原告10158.42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在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随保三垫付的2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应扣除不符合国家医疗报销标准及治疗支气管炎的费用,但对应扣除费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且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与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大勇各项损失共计28198.76元(其中被告随保三垫付的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从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随保三);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大勇损失共计23702.98元;三、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大勇各项损失共计28198.76元;四、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大勇损失共计10158.42元;五、驳回原告赵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赵大勇负担100元,被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刘红军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顺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