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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贺亚菊与陈继红、胡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亚菊,陈继红,胡艳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1386号原告:贺亚菊,女,193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吴昌威,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继红,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艳君,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贺亚菊与被告陈继红、胡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根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亚菊委托代理人吴昌威,被告胡艳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亚菊以债权继承人身份要求债务人被告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12400元。被告陈继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艳君答辩称:对陈继红曾向被继承人王汉君借款并不知情,也不清楚款项用于何处,该借款系前夫被告陈继红个人所借,或者是陈继红开办的公司所借,均与我无关,被告陈继红曾因赌博欠债较多,该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不应共同承担。对其中两份借条出借款人处为空白,也不符常理。现两被告已离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艳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继红因资金需要向王汉君(已故)调剂资金,先后于2016年1月1日向王汉君借款30000元,同年2月1日又借款12400元,2月3日借款40000元,4月22日借款20000元,4月26日借款1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6份,合计借款金额112400元,并载明了借款金额、时间等事项。借款后,被告陈继红未及时归还借款。另查明,2016年11月6日,王汉君因故去死,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母亲贺亚菊(即原告),儿子王宇行,审理中,王宇行自愿放弃继承。被告陈继红与胡艳君于2016年5月18日离婚。上述事实有被告陈继红出具的《欠条》6份、关于原告家庭人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关于王汉君去死的《死亡证明》1份、宁波大榭开发区海韵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继承人身份事项《证明》1份、继承人王宇行出具的放弃继承《声明》1份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王汉君与被告陈继红间的借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债权人死亡的,继承人有权继承相关债权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对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的系其对继承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债务属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离婚后,仍应共同偿还,被告胡艳君辩称该债务系被告陈继红个人所负债务,不应共同承担,对此,被告应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定。被告陈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继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归还原告贺亚菊借款计人民币112400元,被告胡艳君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1274元,由被告陈继红、胡艳君承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建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 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