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肖博文与马俊平、廖再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俊平,廖再芬,肖博文,湖南巨合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俊平。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再芬,系马俊平配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博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龙辉,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巨合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进。上诉人马俊平、廖再芬因与被上诉人肖博文、湖南巨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俊平、上诉人廖再芬、被上诉人肖博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龙辉及李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俊平、廖再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巨合公司对肖博文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肖博文、巨合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马俊平、廖再芬并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马俊平未在合同上签名,也没有个人印章,合同上的个人印章并非马俊平本人持有;2、马俊平、廖再芬不认识肖博文,与本案借款无任何关联;3、肖博文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且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存疑;4、巨合公司未经马俊平许可擅自使用其个人账户,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一审程序违法,马俊平、廖再芬未收到一审法院传票,故未出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肖博文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肖博文与马俊平以及巨合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肖博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打款义务,而马俊平构成了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已经通过合法有效的送达程序向马俊平送达了法院传票,马俊平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应该承担不利后果;三、马俊平称合同上盖的章是私刻的,但马俊平亲自签过一份证明书,可证明马俊平和巨合公司是形成了一个战略合作关系。同时马俊平提供了至少两个以上的个人账户给巨合公司使用,作为肖博文与马俊平之间资金往来的账户。巨合公司曾经为马俊平的贷款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以意外身故全偿的人身保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以死亡为最终目的的保险,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者跟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投保人是根本无法为被保险人投保的。马俊平不仅仅与肖博文之间存在借贷纠纷,其与多个借款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且被法院以生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巨合公司未进行答辩。肖博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俊平立即偿还所欠肖博文借款本息68400元,其中包括本金60000元、未归还利息900元以及逾期还本付息的违约金7500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此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巨合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廖再芬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巨合公司、马俊平、廖再芬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9月9日,肖博文与马俊平、巨合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编号为JHLC第1409024号。合同的第二条约定,肖博文在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将自有资金60000元交马俊平投资管理,马俊平自主决定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经营的项目下进行投资运作,肖博文不得干涉。合同第三条约定,马俊平按月分红率1.5%向肖博文支付固定分红;分红时间为每月15日支付上月红利,共应支付红利10800元;马俊平在2015年9月9日一次性归还肖博文本金;合同生效之日起,马俊平通过自主运营所获得的高出支付肖博文固定分红的部分,归马俊平所得。合同的第七条约定,巨合公司承诺保证马俊平财务真实情况和偿债能力,当马俊平出现不可抗性风险等情形影响肖博文本金及分红安全时,巨合公司承诺无条件隔日代偿给肖博文。合同第九条约定,马俊平逾期支付分红,每日按投资本金总额的0.2%支付违约金;马俊平逾期支付本金,每日按投资总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作为合同附件,巨合公司也向肖博文出具《投资人受益说明书》和《证明书》。巨合公司在《投资人受益说明书》中明确保证如果到期项目方未按时支付收益,将在一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所欠本金和收益。巨合公司在《证明书》中明确表示若马俊平在项目投资和项目经营上出现任何重大失误或出现任何不可抗风险等因素而影响投资人本金及收益时,将依照投资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并隔日无条件进行代偿。合同签订当日,肖博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马俊平支付了60000元,巨合公司替马俊平向肖博文出具了收款收据。其后,马俊平及巨合公司向肖博文支付了2015年7月15日及之前的利息,后续利息因资金困难未再支付,本金也未予归还。肖博文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马俊平与廖再芬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肖博文与马俊平、巨合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肖博文将自有资金交由马俊平投资管理后,无权干涉马俊平对该资金的运作,也不承担投资风险,但收取固定收益,故肖博文与马俊平之间因投资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该案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肖博文和马俊平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书》、《投资人受益说明书》和《证明书》的规定,巨合公司对马俊平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马俊平收到肖博文的借款后,仅向肖博文支付了2015年7月15日及其之前的利息。因此,马俊平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巨合公司也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由于该借款已经到期,该院对肖博文要求马俊平和巨合公司立即归还6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肖博文在要求马俊平和巨合公司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7月15日起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最高不能超过月利率2%的规定,故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廖再芬与马俊平系夫妻关系,对于马俊平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肖博文请求廖再芬对马俊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俊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肖博文借款本金60000元;(二)马俊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肖博文借款利息(按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巨合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廖再芬对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巨合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俊平追偿。(六)驳回肖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马俊平、廖再芬、巨合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为:肖博文与马俊平之间是否发生了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从本案的事实体现,肖博文与马俊平签订了一份以民间借贷为内容的《合同书》,合同签订的当日,肖博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马俊平支付了60000元,巨合公司作为《合同书》的担保人向肖博文出具了收据,以上事实证明肖博文与马俊平之间发生了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马俊平、廖再芬上诉提出合同书上的个人印章非其本人持有,而且其银行卡是巨合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本院认为马俊平的银行卡系其亲自到银行办理,其应对自己的银行卡的使用进行管理,其提出的银行卡被巨合公司擅自使用并没有证据证明。另外关于合同书上的个人印章,马俊平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印章非其本人使用,而且合同书的内容与银行转账的事实相印证,证明了借款事实的发生。马俊平、廖再芬上诉提出的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依法向马俊平、廖再芬送达了起诉状及传票,故诉讼程序不存在问题。综上所述,马俊平、廖再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上诉人马俊平、廖再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新审 判 员 卢 苇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焦傲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