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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01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欢德克·哈哈尔曼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欢德克·哈哈尔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欢德克·哈哈尔曼,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哈萨克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哈密市,现住新疆哈密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市检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欢德克·哈哈尔曼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红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欢德克·哈哈尔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欢德克·哈哈尔曼酒后驾驶×××号机动车行驶至哈密市上阿牙路红十字医院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欢德克·哈哈尔曼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5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上事实,被告人欢德克·哈哈尔曼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8519号法医毒物验报告书,证人热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欢德克·哈哈尔曼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欢德克·哈哈尔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欢德克·哈哈尔曼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欢德克·哈哈尔曼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帕孜来提 ·艾木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古扎拉依·阿不来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