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021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黄清海与抚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清海,抚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1021行初37号原告黄清海,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委托代理人杨金芸,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地址:抚州市赣东大道679号。法定代表人祝文渊,该委员会主任。负责人邱秀兰,该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漠泉,抚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监督执法局监督二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斌,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清海诉被告抚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黄清海与被告抚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自行协商解决了纠纷,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原告)自行向南城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2、根据乙方(原告)悔过表现,在乙方(原告)向南城县人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之后,甲方(被告)可根据江西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确立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同意对乙方(原告)酌情减少罚款,罚款调整为五万元人民币。乙方(原告)在签订本协议时,向甲方(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付清罚款五万元人民币,甲方(被告)出具合法收据。3、本协议书未涉及到的原处罚决定的其他内容,保持不变。4、如果南城县人民法院在法定时效内,没有下达准许撤诉裁定书,或者在协议书签订后五日内,乙方(原告)仍拒绝支付罚款五万元,则本协议书自动失效,甲方(被告)有权依据处罚决定书〔抚卫医罚字(2016)67号〕,向人民法院申请全额罚款和加处罚款的强制执行。原告遂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清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黄晓凌审 判 员  曾艾雪人民陪审员  蔡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