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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明仿、夏明化与官和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仿,夏明化,官和群,梅孝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1035号原告杨明仿,男,195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夏明化,女,194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官和群,女,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现住重庆市南川区。第三人梅孝发,男,195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明仿、夏明化与被告官和群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将案外人梅孝发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案情复杂,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争议较大,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尚在秀、王家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仿、夏明化,被告官和群,第三人梅孝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仿、夏明化诉称,2014年6月17日,二原告将其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X组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渝房权证304字第XXXX**号)抵押给被告官和群,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抵押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官和群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二原告解除抵押登记。现二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其解除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X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渝房权证304字第XXXX**号)的抵押登记,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官和群辩称,由于第三人梅孝发向其兄弟官俸的借款已到期,第三人梅孝发为了让到期的借款展期,让二原告用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官和群受其兄弟官俸的委托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第三人梅孝发辩称,其与案外人官俸之间的借款所涉及的抵押均已解除,和涉案房屋的抵押没有关系,该笔借款是要向被告官和群所借,但是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后一直未收到该笔借款,被告应该协助原告把涉案房屋抵押登记解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第三人梅孝发与被告官和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梅孝发向被告官和群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还款期为2014年9月20日。2014年6月17日,二原告作为抵押人,被告官和群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二原告将其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X组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渝房权证304字第XXXX**号)为第三人梅孝发向被告官和群的借款3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二原告与被告官和群共同向重庆市南川区房地产交易所提交了《重庆市土地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上载明二原告作为抵押人,被告官和群作为抵押权人,抵押的房地产权证号为304字第XXXX**号。2014年6月24,上述《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进行了核准登记。庭审中,被告官和群自认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梅孝发提供借款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以及第三人梅孝发的陈述与辩解,二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重庆市土地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在卷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庭审中,被告官和群自认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梅孝发提供借款30万元,因此,被告官和群与第三人梅孝发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其债权并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由于被告官和群对第三人梅孝发不享有该笔债权,其也不应享有二原告为该笔债权提供担保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X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渝房权证304字第XXXX**号)的抵押权,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官和群协助其解除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X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渝房权证304字第XXXX**号)的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重庆市南川区房地产交易所备案的《借款合同》能够证明签订的双方当事人系被告官和群与第三人梅孝发,二原告进行抵押登记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第三人梅孝发向被告官和群借款3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官和群提出由于第三人梅孝发向其兄弟官俸的借款已到期,第三人梅孝发为了让到期的借款展期,让二原告用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官和群受其兄弟官俸的委托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第三人梅孝发提出的其与案外人官俸之间的借款所涉及的抵押均已解除,和涉案房屋抵押没有关系,该笔借款是要向被告官和群所借,但是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后一直未收到该笔借款,被告应该协助原告把涉案房屋抵押登记解除的辩解理由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官和群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杨明仿、夏明化解除二原告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X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渝房权证304字第XXXX**号)在重庆市南川区房地产交易所的涉案抵押登记(涉案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为被告官和群)。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杨明仿、夏明化已预交),由被告官和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述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 琳人民陪审员  尚在秀人民陪审员  王家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