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811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黑龙江佳木斯莲江口国家粮食储备库与张根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佳木斯莲江口国家粮食储备库,张根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黑0811民初337号原告黑龙江佳木斯莲江口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法定代表人:曲红飞,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接婷婷,系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委托人参与诉讼活动,包括提起诉讼,参加庭审,进行辩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张根军,男,汉族,1961年11月16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委托代理人李柏玉,系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代理权限:代为答辩,参加法庭审理,申请调查取证,代为提出反诉,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黑龙江佳木斯莲江口国家粮食储备库诉被告张根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红梅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4月至2016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经警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聘用期届满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2016年5月下旬,原告的工作人员查岗时发现被告有在警卫房处随地小便的行为,对其进行了批评,并指派警卫负责人刘杨野对其进行批评,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离开工作岗位,再未上班。2016年5月30日,原告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认定被告在库内随地大小便、不听劝阻,自愿解除合同。此后,双方未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2017年1月22日,张根军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佳劳人仲字(2017)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粮食储备库支付张根军2007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299.88元;支付因未办理失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赔偿金14400元。粮食储备库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双倍经济赔偿金及未享受失业待遇的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黑龙江佳木斯莲江口国家粮食储备库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根军劳动争议补偿款人民币13000元,被告张根军放弃其他权利。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沈红梅人民陪审员  牛洪菊人民陪审员  赵凤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思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