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何晓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晓松,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广东省普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劳务人员,住普宁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3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晓松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晓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晓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1月4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何晓松携带螺丝刀等工具到普宁市xx村,乘无人之机,用螺丝刀拆开车前盖后接线,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旧雅迪牌大公主60v二轮电动车(无法估价)。二、2017年1月19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何晓松到普宁市,乘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该处的1辆旧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三、2017年1月26日中午13时许,何晓松携带螺丝刀等工具到普宁市,乘无人之机,用螺丝刀拆开车前盖后接线,盗走被害人黄某2停放在该处的1辆旧立豪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破案后,赃车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晓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及追回的赃车的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晓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何晓松所犯罪名成立。何晓松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何晓松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何晓松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晓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东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