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结南与李本辉、黄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结南,李本辉,黄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13号原告:刘结南,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秀,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本辉,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被告:黄锐,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刘结南诉被告李本辉、黄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结南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本辉、黄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结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本辉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及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62133元;2.被告李本辉承担本案律师费4000元;3.被告黄锐对被告李本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合计26613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本辉因资金周转原因,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车辆借款抵押合同》和《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并约定被告李本辉应于每月的17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还款按先还利息再还本金方式处理。被告李本辉自愿以其名下的奔驰牌小汽车(车牌号:xxx,发动机号:xxx)和位于中山市xx花园xx房的房产(土地证号:x**)分别为两份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提供抵押。被告黄锐在《车辆借款抵押合同》和《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担保人处签字,自愿为被告李本辉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重新签订《车辆借款抵押合同》和《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并将借款期限变更为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200000元借给被告李本辉,但被告李本辉仅按照约定支付了2015年9月16日及之前的利息,2015年9月17日后至今,被告李本辉仍未向原告支付余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两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本息。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刘结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车辆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3.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4.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5.车辆借款抵押合同;6.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被告李本辉、黄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本辉经朋友介绍认识刘结南,李本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结南借款。2013年8月17日,刘结南作为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李本辉作为乙方(借款人、抵押人),黄锐作为担保人,各方签订《车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因生产资金短缺原因向甲方借款,现乙方自愿以其所有的车辆就其向甲方借款作抵押担保,甲、乙双方现就借款及担保事宜,经平等、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元整,利息2%,乙方应于每月17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半年,即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还款方式按先利息后还本金方式处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李本辉作为甲方(借款人),刘结南作为乙方(出借人),李本辉作为丙方(抵押人),黄锐作为担保人,各方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因生产资金短缺原因,向乙方借款,现丙方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就其向乙方借款作抵押担保;甲方因生产资金短缺原因,向乙方借款100000元;利息2%,甲方应于每月17日前向乙方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刘结南通过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xx支行的账户向李本辉转账192000元,出借现金8000元。刘某某出具证明,内容为:本人刘某某于2013年8月1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向李本辉的银行账户(账号:xxx)转账192000元,该笔转账是代刘结南支付的,用于支付给刘结南借给李本辉的借款。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李本辉未能还款。2015年1月19日,刘结南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李本辉作为乙方(借款人、抵押人)、黄锐作为丙方(担保人),三方重新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生产资金短缺原因向甲方借款;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元整,利息:月2%,乙方应于每月17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登记车主:李本辉,实际支配人:李本辉,车牌号:xxx,厂牌型号:xxx,发动机号:xxx,车架号:xxx;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之日将抵押车辆及相应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正本,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正本、车辆购置税收据等交由甲方保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超过三个月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的,除按照本合同其他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以外,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拍卖、变卖抵押车辆;由于乙方违约导致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查档(询)或者调查费用、拍卖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诉讼担保服务费用和交通费(按包干5000元)等]均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月19日,刘结南作为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李本辉作为乙方(借款人、抵押人),黄锐作为丙方(担保人),各方重新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短缺原因,向甲方借款100000元;利息月2%,甲方应于每月17日前向乙方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土地及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详见附件);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发生诉讼的,乙方自愿承担因本借款发生催款或者诉讼所造成的一切费用(催收费用、诉讼费、财务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其中,催收费用、诉讼担保服务费与差旅费按5000元计算,无须另行提供任何凭证);乙方超过三个月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提前归还全部借款,且乙方除应支付还清款项前的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本金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李本辉于同日出具《收据》2份,内容均为:今本人收到甲方刘结南(身份证号:xxx)交来的借款10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李本辉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6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刘结南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刘结南为本案诉讼,于2017年1月10日与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刘结南、李本辉、黄锐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刘结南通过刘某某的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本辉出借192000元,出借现金8000元,共计200000元,李本辉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李本辉未按照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李本辉应立即向刘结南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赔偿刘结南的损失。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2%,刘结南主张利息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由于乙方违约导致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查档(询)或者调查费用、拍卖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诉讼担保服务费用和交通费(按包干5000元)等]均由乙方承担”,刘结南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该费用未违反律师收费管理办法最高限额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其与李本辉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无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的规定,黄锐应对李本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责任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黄锐应对李本辉所欠刘结南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限,由于合同没有约定黄锐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黄锐对李本辉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六个月。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6日,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1月16日,刘结南应于2016年7月15日之前向黄锐主张保证责任。而刘结南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故本院对于刘结南要求黄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结南诉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本辉、黄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本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结南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李本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结南返还律师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结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2元(原告刘结南已预交),由被告李本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刘结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赵 波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