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管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357号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甘,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管某某,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被本院驳回后重新开庭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管某某偿还原告款项69747.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管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秋,被告管某某、胡长叶因做生意需要资金,要求原告为其筹款。2009年9月5日,原告以彭华栋为名义借款人,自己为担保人,在光山县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本金40000元。贷款到手后,原告将现金40000元交给了二被告。二被告是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被告管某某于2009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二被告结清了自2009年9月到2011年9月的利息,但之后的利息始终未结,在2012年9月13日管某某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名为5200元实为上述贷款在一年产生的利息的欠条。不得已,原告为二被告不断结息,累积结息19200元。原告为二被告代为偿还银行的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依法被告胡长叶应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光山县农业发展银行要起诉原告,在2016年4月28日,作为担保人的原告还清了该笔贷款,本息合计50547.64元。为了偿还上述贷款,原告共出资了69747.64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诉讼中,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胡长叶的起诉,本院准许其撤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管某某于2009年9月5日出具的40000元借条;3、被告管某某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的5200元欠条;4、短信信息纸质材料三张;5、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四张、记账凭证两张和回单一张。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时间为2009年9月5日,至今已经过8年;2、2009年原告的70000元款项是投资在新县金水小区承包建房工程,约定工程完工后提起利润,没有约定利息。后来,工程没做,70000元花了一部分,剩余由胡长叶拿走,答辩人于2011年10月31日已经与胡长叶离婚,原告的投资款不应由答辩人偿还;3、2008年答辩人买的一辆车由胡长叶委托陈某某卖了,应该抵掉70000元的借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管某某提供了证据:胡长叶委托陈某某卖车委托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09年9月5日,被告管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陈甘借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管某某2009.9.5”;2、2012年9月13日,被告管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伍仟贰佰圆整(¥5200.00)管某某2012.09.13”。双方对两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其借给被告款40000元是从银行贷出,被告是实际使用人,应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及费用的请求。因该笔贷款的贷款人不是本案的被告,而且被告也予以否认,本院认定为民间借贷,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欠条5200元是被告支付40000元借款利息所欠的事实,虽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管某某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通过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被告的短信证据来看,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也短信回复,故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借款为投资款的主张,因借款数额与被告主张的投资款数额不符,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被告主张其与胡长叶已离婚,款是胡长叶使用,不应由被告管某某承担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被告主张胡长叶委托陈某某卖出车辆的钱款应抵扣借款的意见,因委托卖出车辆的行为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09年9月5日的借款40000元与2012年9月13日的欠款5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两笔款未载明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此两笔款未明确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共计45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减半收取772元,由原告承担272元,被告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博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