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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92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熊某某1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熊某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赣0192刑医1号申请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熊某某1,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暂住南昌市青云谱区。2004年8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因被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被释放,并撤销案件。现在接受治疗。法定代理人,熊某2,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系熊某某1的哥哥,联系。诉讼代理人夏宜娟,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医申[2017]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申请对被申请人熊某某1进行强制医疗,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梦翔出庭支持申请,被申请人熊某某1的法定代理人熊某2、诉讼代理人夏宜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6年11月6日14时许,被申请人熊某某1为了报复陶某1,以挖古墓为由将陶某1约到南昌经开区江西行政学院附近山上的一处偏僻地方,在趁陶某1不备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铁条(长条形铁质凶器)向陶某1背部刺了一下,后陶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熊某某1归案后称其患有强迫症病史,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6年11月10日将熊某某1送至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精神病鉴定,鉴定意见为熊某某1患有持久的妄想性障碍,作案时处于患病期,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据此,认为熊某某1实施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强制医疗。并当庭出示了证人黄某、陶某2、朱某1、张某、熊某2、徐某、文某的证言,指认案发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请依法决定。法定代理人熊某2未提出辩解意见,同意对熊某某1进行强制医疗。诉讼代理人辩称,被申请人熊某某1因患精神病已经造成了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了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但对被申请人放任自流,有再危害社会的可能。同意申请机关依法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4时许,被申请人熊某某1为了报复陶某1,以挖古墓为由将陶某1约到南昌经开区江西行政学院附近山上的一处偏僻地方,在趁陶某1不备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铁条(长条形铁质凶器)向陶某1背部刺了一下,后陶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熊某某1在归案后称其患有强迫症病史,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6年11月10日将熊某某1送至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精神病鉴定,鉴定意见为熊某某1患有持久的妄想性障碍,作案时处于患病期,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2017年4月7日,公安机关以不应对熊某某1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了熊某某1故意伤害案。被申请人熊某某1在本次住院前,2016年9月,因患精神病在医院门诊治疗。上述事实,申请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黄某(赣A×××××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6日下午,在快到达014县道和志敏大道交界处的加油站,一名男子租乘其的出租车去南昌市第一医院,在车上该男子自言自语说罗凤英(声音比较模糊,听起来像罗凤英的发音)杀伤了他。左手拿手机,右手从裤子右边的口袋拿出了一把黑色的小跳刀。男子下车后,刀子掉在副驾驶座位的脚垫上,刀已被其擦干了血迹交给警察。后来警察电话告知其那名男子在医院死了。2、证人陶某2(被害人陶某1的弟弟)的证言,证实陶某1性格比较内向,和家里人关系不好,也没和家里人住在一起,很少回家。3、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陶某1当保安时认识一个好像是新建县的一个朋友,大约175cm左右,稍微有点胖,说话是下新建口音。听陶某1讲,该人好吃懒做,还抢过劫,坐过牢,做过保安。2016年10月5日中午12时左右这个新建县人来过其家中。其和陶某1是同居男女朋友关系。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民警带张某到熊某某1指认扔捅陶某1的铁条的垃圾桶处)其2016年11月7日早上5点钟清理了该垃圾桶一次,没有发现一根铁条状的物品。5、证人熊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熊某某1的哥哥。熊某某1性格内向,平常不怎么喜欢说话,和家里人也很少说话,自己一个人经常在外面过,生活自己料理,言语行为能力还比较正常。7、8年前,开始有强迫症,断断续续会吃药治疗,他有钱就会去买药吃,没钱了就停药,一直到现在。其父母信菩萨,熊某某1自小受家庭的影响,多少也会信一些。几年前,熊某某1跟其说,他上班的(做保安时)地方有人针对他并害他,并请巫师算计他。熊某某1有强迫症,精神状态时好时坏。6、证人徐某、文某的证言,证实其均是熊某某1同监号的人。熊某某1性格内向,不太说话,也不怎么与人交流,经常一个人发呆,有时与人交流中,总是反复说一件事,而且说不清楚。他没有说过有精神病史,但发现他精神不正常,和正常人不一样,眼神呆滞,看上去像有精神病的人。7、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6年11月6日、11月7日熊某某1使用公交IC卡乘坐公交车的情况。公安机关调取了2016年11月6日,240路全部公交车内录像,陶某1的就诊记录以及案发当天陶某1在医院内的视频监控记录。8、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熊某某1指认作案后逃逸时脱落的鞋子,捅陶某1的现场、部位,扔掉捅陶某1时所持有的铁片的垃圾桶,躲藏地点现场。9、情况说明,证实作案凶器铁条未起获。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陶某1系具有一定长度的表面不光滑的利器刺击右背部刺破右肺叶下叶致大出血死亡。11、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熊某某1患有持久的妄想性障碍,作案时处于患病期,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12、申请报告及病历,证实熊某某1的哥哥熊某2,2016年11月10日,以熊某某1有多年的精神病史,被确诊为强迫症,要求公安机关对熊某某1进行精神鉴定。熊某某1曾于2016年进行门诊治疗。1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8日11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熊某某1租住地南昌市青云谱区进外村下熊自然村6号四楼楼下将熊某某1抓获归案。14、南昌市青云谱区法院(2004)青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及常住人口信息,证实2004年8月17日,熊某某1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熊某某1出生于1979年8月21日。15、被申请人熊某某1的供述,供认2016年11月6日下午14时许,在经开区的行政学院附近,一条马路旁的一条小道的水泥路上,其准备了一根不到10公分长的铁条,铁条两头都有点光,其原来的同事陶某1走在前面一点,用铁条更尖的一头刺中了他的背部,后来他从口袋中掏出一把刀追其,被其跑掉了,跑的过程中其掉了鞋子。大概将近二年前,陶某1在青云谱熊坊那边租了一间房子住,只要其到陶某1那住,每次都睡不好,起来后精神会有些恍惚,身体也有些不适,像中了邪一样,其在其他地方睡都没有问题,怀疑陶某1害其,一直想打陶某1一顿。16、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决定书,证实2017年4月7日,公安机关以不应对熊某某1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了熊某某1故意伤害案。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熊某某1精神病发作时实施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对其强制医疗,检察机关申请对其强制医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辩称应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熊某某1予以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吴 琼人民陪审员  劣文韬人民陪审员  熊国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第二百八十五条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