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朱加银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加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76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加银,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温州市龙湾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加银犯故意伤害罪以及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浙0302刑初2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1)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朱加银有期徒��八个月;(2)被告人朱加银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823.8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加银不服,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朱加银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朱加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朱加银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加银撤回上诉。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刑初2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琼代理审判员 方 勇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卓梦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