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1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永旷与金啊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旷,金啊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88号原告:王永旷,男,1983年3月12日生,汉族,皖淮南市人,居民,住安徽省毛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富,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啊亮,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王永旷与被告金啊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啊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21.6万元,合计36.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4日,被告金啊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永旷借款15万元,此事由被告金啊亮向原告王永旷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啊亮未答辩。原告王永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4日,被告金啊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永旷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金啊亮为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王永旷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金啊亮向原告王永旷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被告金啊亮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对原告王永旷要求被告金啊亮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16000元的利息问题,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仅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金啊亮只应承逾期未偿还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月息0.75%给付逾期利息76500元(从2011年10月3日至2017年6月3日共计68个月)。被告金啊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啊亮偿还原告王永旷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76500元,合计22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原告王永旷承担3287元,被告金啊亮承担350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金啊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太宗人民陪审员 常 龙人民陪审员 刘西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雪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