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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根琴与王占高、江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琴,王占高,江国红,江强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1477号原告:张根琴,女,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烽,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高,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镇钢,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国红,女,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江强胜,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张根琴与被告王占高、江国红、江强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烽、被告王占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镇钢、被告江国红、江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根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并从2016年7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8.11‰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根琴与被告王占高夫妇、被告江强胜系多年好友关系。2012年4月,被告王占高、江国红、江强胜在外因开厂缺乏资金需要向银行申请贷款。因原告在贵溪市站前路有两套店面和房屋,便请求以原告的名义用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并承诺贷款利息由被告支付。2012年4月26日,原告以自己的店面和房屋向贵溪农商银行办理了650000的抵押贷款。银行将该笔贷款直接发放给被告购买设备的第三方。贷款期间,被告每季度将贷款利息支付给银行。2014年2月28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发现被告无力偿还,便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并口头承诺每季度额外支付10000元利息给原告。贷款再次到期后,被告仍无法偿还借款,便利用过桥资金于2016年6月16日进行倒贷,贷款期限17个月,月利率8.11‰。2016年8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50000元的欠条。现被告从再次倒贷开始至今未再支付过银行利息,导致银行不断向原告催收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无果,便起诉至法院。被告王占高辩称,原告起诉时所提到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给我,借款合同没有生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国红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钱,原告既然说我借了她的钱,应该提供银行转款凭证。另外原告和被告江强胜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江强胜辩称,我与原告丈夫邱样林、被告王占高于2012年合伙开办一家钢化玻璃厂。邱样林投资的650000元是以原告的名义从银行贷款出来的。没过多久邱样林要求退出,我和王占高商量将原告老公在玻璃厂投资的650000元归还给原告。因为那时玻璃厂没有钱,原告催收了我们好几次,所以我和王占高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占高、江国红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2月18日的借条和2016年8月5日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650000元的事实;3、《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两份、电汇凭证三张,证明原告用自己的房产、店面向银行抵押贷款65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设备的事实;4、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6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占高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钢化设备购销合同》底页复印件、两张入账收款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称的借款被原告自己用以购买设备的事实。被告江国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江强胜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钢化设备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占高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设备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王占高提交全部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证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其中对于原告提交证据2,该证据系被告王占高、江强胜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欠条,因借条、欠条上有两被告的签名,两被告也未对签名予以否认,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系原告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电汇凭证,原告主张借给被告的钱系其从银行贷款而来,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被告江强胜提交的购销合同形成证据链,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为原告与被告王占高的通话录音,质证时被告王占高、江国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电话录音的声音不是来自于王占高本人,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要求交纳相应鉴定费,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鉴定。故本院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段通话录音在内容上表明了被告王占高承认其欠原告65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该通话录音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江强胜提交的《钢化设备购销合同》复印件,该证据在内容上与原告和被告王占高提交证据形成证据链辅助证明待证事实,来源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根琴与被告王占高、江强胜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占高与被告江国红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原告丈夫邱样林与被告王占高、江强胜合伙开办一家玻璃制品厂。2012年4月9日,原告张根琴从银行贷款650000元,分别汇至洛阳名特设备技术有限公司、顺德利奥达机械实业有限公司450000元、200000元用于支付玻璃制品厂购买设备款。同年,邱样林退出合伙,玻璃制品厂由被告王占高、江强胜继续经营,三人约定由被告王占高、江强胜向原告退回邱样林的投资款650000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王占高、江强胜催收该笔投资款,两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根琴现金陆拾伍万元正(每季度还伍万元正,分三年还清)。”因两被告未按约定归借款,原告多次催收后,便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张根琴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正”。2016年12月10日,原告致电被告王占高协商还钱事宜,被告王占高在通话中承认了其和被告江强胜欠原告6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原告张根琴的丈夫邱样林与被告王占高、江强胜合伙开办玻璃制品厂,邱样林退伙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退还邱样林的投资款均系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占高、江强胜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归还原告650000元。对于被告王占高辩称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其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是对原告丈夫邱样林退出合伙的结算结果的一种确认,并不是基于借贷关系,不以收到借款为生效要件,且被告王占高在与原告的电话录音中也明确承认了其欠原告650000元的事实,所以本院对被告王占高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8.11‰从2016年7月5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在借条、欠条中约定利息,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即月利率5‰计算利息。对于被告江国红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占高与原告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江国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占高、江国红、江强胜偿还6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5‰从2016年7月5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占高、江国红、江强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根琴偿还欠款6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起以650000元中未还部分数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欠款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根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8元,由被告王占高、江国红、江强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菲人民陪审员  敖慧红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阿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