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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一帆与被告张炳耀、张文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帆,张炳耀,张文栋,华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05号原告:王一帆,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斌,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炳耀,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建邺区。被告:张文栋,男,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建邺区。被告:华苇,女,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原告王一帆与被告张炳耀、张文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原告王一帆申请追加华苇作为共同被告,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于2017年2月17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孙军、人民陪审员曹延俊、人民陪审员朱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炳耀、张文栋、华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炳耀、华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实际偿还之日止,以55万元为基数,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判令张文栋对张炳耀、华苇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张炳耀、张文栋、华苇负担。事实和理由:王一帆在经营过程中与张炳耀相识。2016年8月,张炳耀以家里急需用钱为由,向王一帆借款70万元,约定于9月12日前归还。张炳耀出具借条,并承诺如到期不能偿还,由其儿子张文栋负责偿还。后张炳耀仅归还15万元本金。案涉借款发生在张炳耀与华苇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华苇应与张炳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文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张炳耀、华苇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张炳耀一家目前失去联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炳耀、张文栋、华苇未答辩。本案原告王一帆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北京银行业务回单、张炳耀和华苇结婚申请书各1份。被告张炳耀、张文栋、华苇未提交证据。王一帆提交的借条、北京银行业务回单、结婚申请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张炳耀、张文栋、华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等相关抗辩权利。本院对王一帆提供的前述各项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一帆与张炳耀系朋友。2016年8月22日,张炳耀出具借条,主要内容是:今向好友王一帆借款70万元用于家里急用,于2016年9月12日前全部归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若本人无力偿还,所有债务由儿子代还。张炳耀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捺手印。张文栋在落款日期下方签名捺手印。同日即2016年8月22日,王一帆通过北京银行向张炳耀转账支付70万元。张炳耀与华苇于1990年3月5日登记结婚。审理中,王一帆确认张炳耀已还款15万元,其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没有其他还款行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款项实际交付之日起生效。根据王一帆提供的借条和业务回单,可以认定王一帆作为出借人,已履行70万元款项出借义务,张炳耀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王一帆自认张炳耀已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该自认于张炳耀有利,本院予以确认。故王一帆要求支付剩余借款本金5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约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款项出借之日起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苇责任的承担。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所有的财产清偿。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首先推定为共同债务。案涉借款发生于张炳耀与华苇的夫妻关系存续期,故华苇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张文栋责任的承担。张文栋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但未写明保证方式。根据借条的内容:若张炳耀无力偿还,所有债务由儿子张文栋代还。即在张炳耀没有能力偿还该70万元借款本息时,其儿子张文栋方代为偿还,故张文栋的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王一帆认为张文栋系连带责任保证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炳耀、华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共同向原告王一帆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实际偿还之日止,以55万元为基数,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二、驳回原告王一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900元,由被告张炳耀、华苇共同负担。(此款原告王一帆已预缴,被告张炳耀、华苇在履行本判决判项义务时一并加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军人民陪审员  曹延俊人民陪审员  朱 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凤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