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7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冬珍与冉吉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珍,冉吉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7民初746号原告:张冬珍,女,1958年12月3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冉吉安,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张冬珍与被告冉吉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吉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冉吉安偿还原告张冬珍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3年5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冉吉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日,被告冉吉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将借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冉吉安未到庭,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冉吉安在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张冬珍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当即立具欠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欠到张冬珍人民币元伍万元整(50000),欠款人:冉吉安,2013、5、3”,当日原告张冬珍即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与被告冉吉安。此后,因被告冉吉安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以前述理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出借人交付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张冬珍在被告冉吉安立具借条后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冉吉安支付了借款,原、被告借款合同已依法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约偿还。被告冉吉安经原告多次追问拒不偿还,已经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张冬珍关于被告冉吉安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冉吉安支付借款利息,但其提供借条并未约定利息,而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口头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吉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冬珍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冬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已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冉吉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绪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小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