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23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姜某某诉陕西省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先锋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陕西省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先锋村三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23民初1186号原告:姜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陕西省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先锋村三组。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陕西省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先锋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2017年5月24日,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审判员  庞小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双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