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执4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南京释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南京崇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释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南京崇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4203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释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48508-2,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龙园西路23号1028室。法定代表人杨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玮,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学,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崇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585064703K,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193号。法定代表人杨月美,该公司总经理。南京释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南京崇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南京崇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释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欠款5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南京崇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释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货款290334.9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三、被告南京崇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释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销售折扣245675元;四、驳回原告南京释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07元,由原告南京释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933元,被告江苏紫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474元。”本院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及其他线索采取了相关执行措施。具体是:一、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二、被执行人名下未查询到不动产登记信息;三、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四、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持有信息;五、本院经上门查找,在注册登记地及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实际经营地,均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已不在上述地址经营;六、本院对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刘家坤、现法定代表人杨月美做出罚款决定,但两人未缴纳;七、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刘家坤、现法定代表人杨月美纳入失信名单。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执行标的目前尚未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余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齐晓东审判员 池仲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执行员 朱晓斌书记员 姜 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