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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民初3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马喜梅与陈遂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喜梅,陈遂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3794号原告:马喜梅,女,1944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被告:陈遂洲(州),男,195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身份证码:411022195702284318。原告马喜梅诉被告陈遂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遂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喜梅诉称:1996年10月3日,被告陈遂洲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丈夫刘保安借款叁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遂洲偿还借款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算至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遂洲未作答辩。原告马喜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遂洲于1996年10月3日向刘保安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2分。二、刘保安与原告马喜梅的户口登记本一份和长葛市水利局仓库证明一份,证明刘保安与马喜梅系夫妻关系。三、长葛市公安局长社路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刘保安于2014年4月4日死亡。被告陈遂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马喜梅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10月3日,被告陈遂洲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马喜梅丈夫刘保安借款叁万元,并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保安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月息2分借款人:陈遂州96.10.3”。被告陈遂洲向刘保安借款后,向刘保安支付了1999年10月3日之前的利息,此后再未给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马喜梅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马喜梅与刘保安系夫妻关系,刘保安于2014年4月4日死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喜梅原丈夫刘保安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遂洲欠原告马喜梅原丈夫刘保安借款本金3万元及部分利息未偿还,有被告陈遂洲向原告马喜梅原丈夫刘保安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出借人刘保安去世,原告马喜梅作为债权共有人,有权要求被告清偿该笔债务。被告陈遂洲与刘保安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该笔民间借贷为有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遂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喜梅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1999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遂洲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桂红亮人民陪审员  宋子明人民陪审员  乔代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