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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4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黄殿生与赵万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殿生,赵万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民初36号原告:黄殿生,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告:赵万有,男,1953年6月29日,住所地泰来县。原告黄殿生与被告赵万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殿生、被告赵万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对债务人宋国喜2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0日,被告为宋国喜担保在原告手借款20000元,二人出具欠据一份,口头约定几日内还款,但逾期经原告催款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赵万友辩称,被告是宋国喜借款的保证人,被告可以帮原告催款,但被告没花着借款不能还款。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黄殿生为证明自己主张事实提供了证据并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欠据一张,证明于2016年1月10日发生借贷关系,借款数额为20000元,赵万有、宋国喜在欠款人处签字。经质证,承认担保事实,但是在一张20000元欠据欠款人处签的名,字体潦草,原告持有的欠据不像自己签名。因原告并未主张被告有两笔欠款(保证),被告质证内容与原告证据证明目的一致,故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2.宁姜蒙古族乡立志村村民委员与宋国峰个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宋国喜2016年10月末外出,至今没有音信。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原告同村村民宋国喜在原告手借款20000元,被告与宋国喜(均在欠款人处签名)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日期。该款经原告催款未果。起诉时,原告要求以被告为债务人要求其偿还欠款20000元及其相关利息原来,并申请追加宋国喜为共同被告,后撤回申请。现原告被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放弃月息1.5分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宋国喜20000元借款保证责任的诉请,原告理由充足,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自己没花着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赵万有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宋国喜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万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殿生履行保证责任给付欠款20000元,被告赵万有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宋国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万友负担,与上款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刘殿文审 判 员  金丰红人民陪审员  孙学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东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