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京山县方岭石厂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京山县方岭石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405号原告:京山县方岭石厂。住所地京山县钱场镇方岭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55069617XP。负责人:张中清,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84460450D。负责人:赵德全,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女,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京山县方岭石厂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山县方岭石厂的负责人张中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杰、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2万元(其中交强险12万元,商业三者险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没有异议;第二,在其公司投保的车辆行驶证及肇事司机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死者及其家属的损失按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之后,在交强险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三,本案肇事司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本案原告并不是死者家属,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权不得转让,所以本案原告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第四,本案中用于死者的医疗费8066.4元,不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交强险医疗费不应该赔偿1万元;第五,本案原告多项诉请过高;第六,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与受害人的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受害人的家属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没有胁迫、欺诈和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该协议没有原告方事故车辆投保的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参与,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法定的赔偿项目及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2、关于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原告提供了京山县钱场镇钱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京山红太阳米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京山红太阳米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京山红太阳米业有限公司工资表若干份、受害人杨木娥的女儿杨婵君的户籍信息一份及其夫家的房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受害人在京山红太阳米业有限公司工作,在京山县××××镇迎龙街居住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受害人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其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3、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原告没有权利提出精神抚慰金,肇事者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法律规定应不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受害人杨木娥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应该予以精神抚慰。原告与受害人的近亲属达成的协议中包含精神抚慰金,原告按照民俗,为使死者早日入土为安履行垫付义务,其行为应该得到支持。原告按照协议已经支付了该笔费用,本案中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权不是转让权。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杨木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抢救期间一直在重症监护室,不需要他人护理,故本院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交通费的支出,其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中亦没有交通费的赔偿项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1日15时40分,案外人张兵驾驶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京山县钱场镇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4KM+500M(京山县钱场镇东加油站门前)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受害人杨木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鄂H×××××号(注销号牌)QJ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对向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受害人杨木娥受伤,杨木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张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杨木娥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杨木娥在京山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8066.4元。案外人张兵持C1驾驶证驾驶事故车辆,系原告雇请的司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原告京山县方岭石厂;该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时间均为2016年9月28日0时至2017年9月2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受害人的父亲杨毛二,出生于1937年5月5日;受害人的母亲杨望香,出生于1939年10月11日。其父母亲生育子女5人。2017年1月6日,原告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近亲属损失68万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案外人张兵、受害人杨木娥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案外人张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杨木娥承担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该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关于受害人杨木娥相关损失的确定: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受害人杨木娥出生于1961年7月13日,应计算20年。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按照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故其死亡赔偿金为541020元(27051元×20年)。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丧葬费为236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受害人的父亲杨毛二,出生于1937年5月5日;受害人的母亲杨望香,出生于1939年10月11日。其父母亲生育子女5人。事故发生时其父母亲均已经超过了75周岁,应计算5年。因受害人杨木娥的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依法对其应该承担的扶养义务的人,其扶养费的标准也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按照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192元/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688元(11844元/年×5年×2人÷5人)。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18.4元,考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杨木娥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可以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司法实践和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确定受害人杨木娥死亡所致的损失有:1、医疗费8066.4元;2、死亡赔偿金541020元;3、丧葬费2366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18.4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23688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26952.8元。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8066.4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110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合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18066.4元(110000元+8066.4元)。受害人杨木娥的其余损失508886.4元(626952.8元-118066.4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案外人张兵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6220.48元(508886.4元×70%)。因其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处理。因原告已经将上述款项赔偿给了受害人杨木娥的近亲属,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将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8066.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三、驳回原告京山县方岭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清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人民陪审员 王鸿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左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