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民申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孟范文、宣化县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孟范文,宣化县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东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2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范文,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张家口市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宣化县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皇城桥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玉军,该中心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东矿,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顾家营镇半坡街村。法定代表人:翟来军,该矿矿长。再审申请人孟范文因与被申请人宣化县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东矿(以下简称宣东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范文申请再审称,申请撤销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2015)宣县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60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再审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6.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3536.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67072.40元、支付6个月的医疗补助金30956.52元、补交2011年11月至2015年3月计3年零4个月的养老保险费。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申请再审人是因医疗疗期内治病停止工作,而非其它任何原因停止工作。被申请人明知申请再审人患有不能站立采煤的腰椎骨质增生疾病,也明知申请人在医疗期内因患有不能站立采煤的腰椎骨质增生疾病,而被申请人单位不依法执行职工医疗期规定,而以申请再审人请病假手续不合规为由,解除医疗期尚未届满的申请再审人的劳动合同,显然是超出善意范围的恶意解除与申请再审人的劳动合同。2、申请再审人在原审中基于下列基本事实诉请被申请人:依申请再审人工龄计医疗期6个月或一年之内累计休病假6个月,在此医疗期内依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无论什么原因,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与申请再审人的劳动合同,该规定是我国劳动法对患病职工权益的特别保护措施。3、原审判决缺乏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患有腰椎骨质增生疾病不能井下站立采煤在法定的6个月医疗期内不享有劳动者病休治病的权利,也缺乏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属无故、故意、明知、屡劝不改、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严重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二、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严重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是错误的认定事实。基于上述事实,申请再审人是因患不能井下站立采煤的腰椎骨质增生疾病在法定的6个月医疗期内先请假治病后停止工作,即使在存在书面请病假与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口头请假形式的情况下,也不构成“严重违反”。三、申请再审人在原审中诉请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再审人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补偿和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是未依法保护患病职工在医疗期内的合法权益的判决。四、原审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判决证据不足的判决。首先,申请再审人是因患病休息,是有故治病休息,而不是无故旷工。其次,申请再审人因治病休息,是法律赋予申请再审人的劳动权利,被申请人没有法定的理由剥夺申请再审人这一劳动权利。再次,根据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以申请再审人旷工解除与申请再审人劳动合同的主张,依法应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申请再审人无故旷工。五、原审判决认定补缴养老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是对已入保养老保险和未入保养老保险未作出区别的判决认定。根据法释(2001)14号《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的规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纠纷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已入保欠缴养老保险纠纷,申请再审人诉请的是已入保的欠缴养老保险费,应属法院受案范围。如果申请再审人未入保诉请补办入保的养老保险,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原审未区别已入保与未入保,判决认定不属法院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宣东矿与服务中心《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劳务派遣人员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连续旷工达到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可按规章制度视情节轻重处理,直至退回服务中心。服务中心与孟范文《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四条约定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用工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其中包括被开除、除名或因违纪依法应予辞退的,服务中心可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孟范文负有遵守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义务,其在不能举证证明已向用工单位提交医疗证明及按规章制度请假的情况下,未参加工作应视为旷工,同时时间达4个月,故宣东矿、服务中心作出相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原一、二审认定予以支持。另,社会保险费的补交行为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范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宣建新审 判 员 邢荣允审 判 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郭 涛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