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行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宋贤夫与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贤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王占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4行初189号原告宋贤夫,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雪苑路。法定代表人栗朝举,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洪峰,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贤夫因要求确认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睢阳区政府)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贤夫,被告睢阳区政府之委托代理人洪峰、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贤夫起诉称,其在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商丘医专南家属院有住房一处。因北海路拆迁工程实施,原告向文化路办事处提交了房产证,要求对原告依法补偿。但睢阳区政府及文化路办事处和医专居委会不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也不向原告下达征收补偿决定,反而在2017年3月1日通过商丘医专强行对原告房屋断水断电,并多次通知原告扒房。原告认为被告睢阳区政府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确认被告睢阳区政府对原告房屋断水断电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恢复供水供电,并停止违法拆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两份证据:1.原告宋贤夫身份证;2.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房屋坐落在睢阳区政府征收范围内,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睢阳区政府答辩称,其是按照法律规定实施的,不存在强拆行为。被告按照商丘市市委、市政府确认的商丘市道路建设工程要求,经过规划、风险评估、土地部门审核后,依法作出商睢政(2016)2号关于对睢阳区北海路拓宽升级改造项目的决定。被告在与被征收人商丘医专达成了补偿协议及在被征收人腾空房屋后进行拆迁,不存在违法断水断电的行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睢阳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睢阳区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于其居住的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原告宋贤夫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宋贤夫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宋贤夫在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医专家属院有房产一处,位于4号楼西单元4层。2016年11月14日,被告睢阳区政府作出《关于睢阳区北海路拓宽升级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征收金桥路以东,中州路以西,北海路拓宽升级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原告宋贤夫的房屋位于该项目征收范围内。2017年3月初,原告的房屋被停止水电供应。另查明,被告睢阳区政府于2017年3月27日将原告宋贤夫房屋拆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状及被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所居住房屋在2017年3月初被停止供水、供电的事实。被告睢阳区政府负责睢阳区北海路拓宽升级改造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已作出对该建设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虽然对原告宋贤夫的房屋停止供水、供电的行为并非被告睢阳区政府直接所为,但结合原告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内及原告房屋被被告拆除的事实可以认定该行为系被告实施。本院依法确认对原告宋贤夫房屋停止供水、供电行为系被告睢阳区政府实施,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睢阳区政府承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本案中,被告睢阳区政府在未与原告宋贤夫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对原告房屋停止供水、供电,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当确认违法。因原告房屋已经被拆除,恢复供水、供电已无实际意义,对原告要求恢复供水、供电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因原告宋贤夫已经另案起诉被告拆除房屋违法,其所提要求责令被告停止违法拆迁的诉讼请求已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宋贤夫房屋停止供水、供电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宋贤夫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明审判员 牛杰审判员 张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