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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4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岑元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元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刑初77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元朗,男,汉族,1988年2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被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元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广通、代理检察员梁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元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日,被告人岑元朗驾驶粤J×××××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往阳江方向行驶,当日12时29分途经325国道194Km+350m处,遇被害人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方同向右车道边沿行驶。因被告人岑元朗驾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没有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潘某当场死亡和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岑元朗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岑元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岑元朗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岑元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身份材料;车辆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岑元朗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岑元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元朗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岑元朗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岑元朗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元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