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黄希福与潘东、严海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希福,潘东,严海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600号原告:黄希福,女,1967年5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潘东,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严海珊,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被告潘东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本案被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希福与被告潘东、严海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希福、被告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希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东、严海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潘东、严海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潘东因资金周转需要找原告借现金5万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潘东、严海珊给原告更换了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黄希福现金伍万元整(5万元),不另计利息。”二被告同时承诺在三个月内偿还借款,但逾期后二被告却拖延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潘东、严海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潘东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黄希福处借款5万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潘东、严海珊夫妇给原告黄希福更换了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黄希福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不另计利息。”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黄希福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东从原告黄希福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应认定原告黄希福与被告潘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贷金额清楚明确。被告严海珊作为被告潘东的妻子在借条上签名,已表明其知悉并同意被告潘东举债5万元的行为,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黄希福通过诉讼方式催告还款,被告潘东、严海珊应在合理期限内清偿,故对于原告黄希福要求二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6%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东、严海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希福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希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由被告潘东、严海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世刚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 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