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俊江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江,男,1994年8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泸州市纳溪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宝静,系被告人刘俊江的妻子。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江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江及其辩护人张宝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俊江驾驶机动车窜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光北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侨光支行自助银行处,使用棒球棍状汽车防盗锁击打正在ATM机取款的被害人陈某的头部、手臂等部位数次,抢劫得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9000元。破案后,缴回人民币8300元归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俊江及其辩护人张宝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害人陈某银行卡复印件,银行流水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及照片,户籍关系及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人口信息资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羁押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验尿结果,情况说明,证人刘某、周某、吴某1、吴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提供的书证,被告人刘俊江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银行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刘俊江抢劫数额认定的问题。被告人刘俊江供述其抢劫的数额为8700元。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某陈述、银行流水清单、银行监控视频可证实被害人陈某在案发前已将在ATM机上取款的人民币10000元放入单肩包中。此后,被害人陈某继续分三次在ATM机上各取款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9000元。在被害人陈某手握该人民币9000元,继续在ATM机中取款人民币1000元时,被告人刘俊江实施抢劫行为,劫得被害人陈某手中的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刘俊江实施抢劫行为完毕后,现场并未散落或遗留任何款项。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俊江抢劫数额为人民币90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能够反映本案客观事实,并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俊江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在亲属的协助下积极预缴罚金,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刘俊江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俊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俊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庆松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三、缴获被告人刘俊江的作案工具棒球棍状汽车防盗锁一把(现扣押在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锦荣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敏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