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华妍与傅善洪、裘香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妍,傅善洪,裘香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613号原告:华妍,女,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傅善洪,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裘香亚,女,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华妍诉被告傅善洪、裘香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华妍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000元,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善洪、裘香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2012年2月25日、2013年12月2日,被告傅善洪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各出具借条1份,合计3份,共计借款2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傅善洪陆续还款116000元,剩余借款84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傅善洪与被告裘香亚于1995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华妍与被告傅善洪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傅善洪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傅善洪理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间及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现其未予履行,已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傅善洪已归还116000元,应该对剩余款项84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傅善洪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傅善洪、裘香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借款人傅善洪的个人债务,本院依法推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裘香亚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善洪、裘香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善洪、裘香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妍借款84000元,支付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傅善洪、裘香亚负担。原告华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傅善洪、裘香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菲人民陪审员 丁宇虹人民陪审员 姜仲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