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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2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等与李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2814号原告:李某1,男,195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原告:李某2,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媛(系李某2女儿),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李某3,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平(系李某3妻子),住蓟州区。原告:李某4,女,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蓟州区,现住天津市河北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宏娟,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5,女,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现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李某6,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存,天津市蓟州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与被告李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追加李某5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原告各自继承被继承人李自然遗留的坐落在蓟州区马××桥镇富裕村××区××房产及院落(价值12万元)二十一分之二的份额;2、依法判令四原告各自继承被继承人李自然遗留的补贴款及工资款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李自然与妻子刘月兰共生育六个子女,即长子李某1、次子李某6、三子李某2、四子李某3,长女李某5,次女李某4。2015年刘月兰去世,李自然及子女就继承问题经蓟州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坐落在蓟州区马××桥镇富裕村××区××号的房产,李自然享有和继承了七分之四的份额。2016年7月18日李自然去世,遗留有上述房产及补贴款和工资,现原告与被告李某6就继承问题发生争议,李某5面对原被告的争议不置可否,故四原告特依法具状起诉,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某5同意放弃继承,但不同意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诉讼请求。李某6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被继承人李自然的财产,李自然已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书面赠与协议将财产赠与被告,其中包括2015年法院调解中书李自然继承刘月兰的遗产份额。李自然的财产已经处分完毕,现在已无财产可供继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遗嘱复印件一份,证明赠与协议的真实性问题。对此被告认为遗嘱是复印件,不能做证据使用,并且遗嘱的内容系李长明妻子代写,经过咨询遗嘱不成立,之后写了赠与协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人陶某、李某7的出庭证言,证明李自然去世时李某6未提出有赠与协议和遗嘱,且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都参与李自然的丧葬事宜,并承担了丧葬费用,故赠与协议不成立,李自然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对此被告认为证人陶某的证言都是听说的,不能做证据使用。证人李某7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且丧葬事宜与继承无关。本院认为,二证人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中不予适用;证据3、微信聊天截图照片一张,证明遗嘱是从陶连合处获取的,也证明被告说遗嘱已经撕毁不属实。对此被告认为冯丽娟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与陶连合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并且本案中被告未提交遗嘱,照片不能证明遗嘱真实存在。本院认为,该照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中不予适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书面赠与协议一份,证明赠与的事实和赠与的标的物;证据2、照片两张,证明赠与协议的真实性。对此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认为李自然不识字,李自然是否清楚协议内容,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清楚。协议中写明丧葬事宜由李某6负责,但四原告参加了丧葬事宜,并且当时被告也未向四原告出示该协议。对照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李自然签订赠与协议的过程,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否定该赠与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赠与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自然与刘月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子二女,分别是长子李某1、次子李某6、三子李某2、四子李某3、长女李某5、次女李某4。刘月兰去世后,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于2015年5月7日将李自然、李某6、李某5诉至蓟县人民法院,经蓟县人民法院出具(2015)蓟民初字第409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坐落在蓟县马××桥镇富裕村××区××号的房产李自然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剩余二分之一的份额属于刘月兰遗产,该遗产份额由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自然、李某6、李某5各自享有七分之一,即总房产的十四分之一。2016年4月1日,李自然与李某6签订赠与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自愿将自己名下位于天津市蓟县马伸桥镇富裕庄村房产一处属于自己所有部分赠与乙方所有;2、甲方自愿将自己名下所有财产全部赠与乙方所有;……4、乙方负责甲方的生养死葬,今后因乙方尽生养死葬等义务过程中所得抚恤金,补偿款等全部由乙方所有;5、其他子女对该房产、财产及其他一切可得利益不得主张任何权利;6、此协议系甲乙双方完全自愿;……甲方:李自然2016年4月1日乙方:李某62016年4月1日。李自然于2016年7月18日去世。后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认为其享有李自然的遗产继承份额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未提交证据证明李自然去世后有遗产可供继承,故对于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提出分割李自然遗留的蓟州区马××桥镇富裕村××区××房产及院落(价值12万元)二十一分之二份额以及继承李自然遗留的补贴款、工资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提出对李自然书写遗嘱和赠与协议的照片拍摄时间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未提交存储照片的原始载体,且被告李某6明确表示已无存储照片的原始载体可供鉴定,故对于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元,由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凯跃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