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横县横州镇周十饲料鱼药经营部与李庆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横县横州镇周十饲料鱼药经营部,李庆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1192号原告:横县横州镇周十饲料鱼药经营部,住所横县横州镇龙腾街6号。投资人:周才奕。被告:李庆陵,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住横县。原告横县横州镇周十饲料鱼药经营部与被告李庆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横县横州镇周十饲料鱼药经营部的投资人周才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横县横州镇周十饲料鱼药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2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6年7月11日、8月18日共2次向原告购买饲料,截止2016年12月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40元,每次都约定还款日期,逾期按每天3‰付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货款凭证。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庆陵未作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11日、8月18日共2次分别向原告购买21280元、7860元饲料,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客户购料欠款凭证》,约定付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8月11日、2016年8月31日,如超期不还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三付违约金。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4900元,至今尚欠1424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客户购料欠款凭证》的内容,可以确认原、被告确实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双方当事人约定按每天3‰即年利率109.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应予以调整。综合考虑本案守约方横县横州镇周十饲料鱼药经营部的实际损失情况、违约方李庆陵的过错程度、尚欠货款金额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约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等因素,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民间借贷逾期利率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依职权将双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24%,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关于逾期日期的起算问题,由于被告共二次向原告购买饲料,所欠货款时间不同,而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14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被告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现双方当事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没有约定,且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支付款项的时间,故被告所支付的14900元应优先冲抵已经到期的债务,被告尚欠原告14240元货款中有7860元的逾期日期为2016年9月1日、6380元的逾期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陵支付原告横县横州镇周十饲料鱼药经营部货款1424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638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以786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庆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宁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