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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尔梅与裴红升、罗守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尔梅,裴红升,罗守兵,合肥市肥东城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944号原告:王尔梅,女,1964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袁登峰,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红升,男,1967年10月20日,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罗守兵,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被告:合肥市肥东城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梁园镇。法定代表人:罗守应,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六安市梅山南路(市总工会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6409513P(1-1)。负责人:王正智,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尔梅与被告裴红升、罗守兵、合肥市肥东城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尔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登峰、被告裴红升、被告罗守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合肥市肥东城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尔梅诉称:2016年7月4日11时25分许,被告裴红升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繁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兴大道路口时,因驾驶不慎,所驾车辆与由东向西罗守兵驾驶的皖A×××××(皖A×××××)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黄兆凤、王尔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红升和罗守兵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兆凤、王尔梅无责任。由于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每座30000元,皖A×××××(皖A×××××)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1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86472.8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裴红升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每座3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25150.87元(其中8000元是罗守兵垫付的),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A×××××(皖A×××××)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我公司承保车辆承担同等责任,商业险部分应当按责任比例分摊;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请求法院为另一伤者预留部分交强险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另外,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合肥市肥东城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11时25分许,被告裴红升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繁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兴大道路口时,因驾驶不慎,所驾车辆与由东向西罗守兵驾驶的皖A×××××(皖A×××××)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黄兆凤、王尔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红升和罗守兵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兆凤、王尔梅无责任。原告王尔梅受伤后,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右锁骨远端骨折、多发肋骨骨折。2016年7月1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2月。医疗费全部由被告罗守兵和裴红升垫付。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是裴红升,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每座30000元;皖A×××××(皖A×××××)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合肥市肥东城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1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1月5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尔梅的伤残等级、“三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6日以皖爱民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尔梅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治愈后遗有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约为90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450元。以上事实,有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尔梅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没有提供医疗费原件,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期限已经司法鉴定,应当按鉴定的期限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其标准要求按农林牧渔业收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应当按居民服务业收人标准计算;营养费,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3000元数额过高,虽未提供相关发票,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本院依法核定为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赔偿金要求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尔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10200元(85元/天×120天)、护理费6840元(11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10%)、鉴定费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58722元。被告裴红升和罗守兵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肥市肥东城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罗守兵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当与罗守兵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保险额度已经在另一案件中用完,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部分预留了40000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从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裴红升与罗守兵在本案中承担同等责任,其商业险部分的赔偿比例应当按5:5进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合肥市肥东城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尔梅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裴红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尔梅其他损失18722元的50%即9361元;三、被告罗守兵、合肥市肥东城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尔梅其他损失18722元的50%即9361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中罗守兵、合肥市肥东城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王尔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向原告王尔梅支付49361元,被告裴红升向原告王尔梅支付93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666元,由被告裴红升负担333元,由被告罗守兵、合肥市肥东城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