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尹小平与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小平,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06行初45号原告尹小平,男,汉族,1986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王洪,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嘉铭,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鄢奥,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BrunoMERCIER,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执行总裁。原告尹小平不服被告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行政监督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小平,被告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郭嘉铭、鄢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下称金牛区区市场监管局)于2017年3月7日向原告尹小平作出《关于成都欧尚超市金牛店销售“丽尔泰即食红咖喱”的举报回复》(下称《举报回复》),其主要内容为:2016年12月14日,我局接到尹小平举报欧尚超市涉嫌销售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丽尔泰即���红咖喱”,经立案调查,审核了该批次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货物清单》,查明涉案商品“丽尔泰即食红咖喱”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高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销售、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认为尹小平所举报的欧尚超市金牛店销售“丽尔泰即食红咖喱”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处罚。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原告尹小平诉称,2016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成都市金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受理原告投诉举报。2017年3月7日,被告作出《举报回复》。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出《举报回复》程序有误。首先,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作出《举报回复》的时间超出了法定期限。其次,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对投诉举报线索及时调查核实,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但被告未全面履行上述职责。第二,被告作出的《举报回复》认定事实不清。首先,第三人销售的“丽尔泰即食红咖喱”虽有检验检疫证明,但不能说明它是合格安全的。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局回复》中“‘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效力为:证明该批次食品从正常途径进口,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经检验检疫”之表述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食品、药品虽在销售前取得检验合格证明,且食用或者使用时尚在保质期内,但���检验确认产品不合格,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该食品、药品具有检验合格证明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从正常途径进口的食品不等于合格安全的食品,如同持有公民身份证的人不等同于是未违法的公民一样,食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和公民身份证只是合法的前提条件、不是充分条件,不具有证明食品和公民是绝对合法的效力。第三,被告作出的《举报回复》处理结果有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之规定,被告在涉案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决定不予处罚,处理有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2017年3月7日作出的行政决定《关于成都欧尚超市金���店销售“丽尔泰即食红咖喱”的举报回复》;2、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2016年12月12日投诉举报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违法销售丽尔泰即食红咖喱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原告尹小平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如下:1、《投诉举报信》。2、《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金食药监管消投举受告〔2016〕0000721号)。3、《关于成都欧尚超市金牛店销售“丽尔泰即食红咖喱”的举报回复》。4、《关于“进口食品的卫生证书”有关咨询的回复》。被告金牛区市场监管局辩称,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和《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和第七条之规定,我局有权负责本辖区��品安全监督管理以及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工作。第二,我局依法办理了原告的投诉举报。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我局投诉举报第三人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金牛店)销售丽尔泰即食红咖喱,我局于当日受理原告投诉举报,经调查处理,于2017年3月7日将该投诉举报的办理结果回复原告,原告于2017年3月9日收到该回复。第三,我局依法调查处理了原告举报的涉嫌违法行为。2017年1月9日,我局对原告投诉举报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在现场未发现举报人所举报涉案产品在售。调查过程中,我局调取了成都欧尚超市的经营资质、涉案产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局《关于“进口食品的卫生证书”有关咨询的回复》、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通过进出口检疫的进口食品是否符合规定的回复》以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告所举报的涉嫌违法行为属于食品标签问题。因此涉案产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能够说明该产品标签配料中含有柠檬叶的事实已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我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检验检疫要求进行确认,准予入境销售。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及事实理由,不足以证明成都欧尚超市销售“丽尔泰即食红咖喱”存在违法行为,我局据此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在《举报回复》中告知原告,该行政行为证据充分、事实依据明确、处理结果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金牛区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2、《成都欧尚超市金牛店销售“丽尔泰即食红咖喱”的举报回复》。3、投诉举报材料���4、《立案审批表》。5、《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6、现场检查笔录。7、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通过进出口检验检疫的进口食品是否符合规定的回复》。8、进出口食品安全局《关于“进口食品的卫生证书”有关咨询的回复》。9、成都欧尚超市经营资质。10、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11、《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人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陈述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被告金牛区市场监管局收到原告尹小平的《投诉举报信》,举报���于2016年11月25日在第三人成都欧尚超市购买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的丽尔泰即食红咖喱,使用了未经安全性审查的柠檬叶,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被告金牛区市场监管局于当日受理该举报,并向原告出具金食药监管消投举受告〔2016〕0000721号《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2016年12月14日14时,被告组织执法人员针对被举报事项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调查核实和取证工作,查实第三人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金牛店有销售涉案食品的经营资质,但该店进口食品专柜区没有原告尹小平所举报的食品在售。2017年1月9日,被告金牛区市场监管局对该投诉举报立案调查,查实涉案食品系进口食品,且于2015年5月13日取得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2017年3月7日,被告经内部审批程序,作出《关于成都欧尚超市金牛店销售的“丽尔泰即食红咖喱”的举报回复》,告知原告其所举报的违法事���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处罚。2017年3月9日,原告收到该回复。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现场检查笔录、《立案审批表》、《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关于成都欧尚超市金牛店销售“丽尔泰即食红咖喱”的举报回复》、成都欧尚超市经营资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二)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并发布相关信息”以及第七条“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的具体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直接收到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进行受理、转办、移送、跟踪、督促、审核等”之规定,被告金牛区市场监管局具有受理本辖区内食品投诉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的职责。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一,被告金牛区市场监管局作出《举报回复》的时间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举报受理、办理等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之规定,被告金牛区市场监管局作出《举报回复》的时间在法定期限内。第二,被告金牛区市场监管局���出《举报回复》前,是否尽到了全面调查义务。被告金牛区市场监管局针对原告尹小平提供的线索,到第三人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取第三人经营资质、涉案食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文件,查实第三人具有销售涉案食品的经营资质,且涉案食品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经向上级请示和内部审批等程序,向原告作出《举报回复》,已尽到全面调查义务。第三,被告金牛区市场监管局在《举报回复》中作出“我局认为你所举报的欧尚超市金牛店销售‘丽尔泰即食红咖喱’违法事实不成立”的认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尹小平投诉第三人销售案涉食品存在违法行为,实际是投诉案涉食品标签所列配料“柠檬叶”未经安全性审查。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内容是否符���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包括格式版面检验和标签标注内容的符合性检测”之规定,原告尹小平所投诉之内容,属于检验检疫机构在出具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已经检验检疫之内容,不属于新情况,不具有证明第三人销售案涉食品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之效力。被告金牛区市场监管局在《举报回复》中作出“我局认为你所举报的欧尚超市金牛店销售‘丽尔泰即食红咖喱’违法事实不成立”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被告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成都欧尚超市金牛店销售“丽尔泰即食红咖喱”的举报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尹小平要求撤销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所作《关于成都欧尚超市金���店销售“丽尔泰即食红咖喱”的举报回复》并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小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尹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文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人民陪审员 谢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