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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3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辜天刚与周仁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天刚,周仁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463号原告:辜天刚,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延,宁波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仁培,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辜天刚与被告周仁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天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延,被告周仁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辜天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85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周仁培答辩称:欠劳务费是事实,但应扣除曾支付过但未在条子上注明的3000元,欠费金额应为118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夏,被告曾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住房装修工程背送黄沙水泥等材料,双方于同年7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39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同年8月,被告再次雇佣原告背送材料,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由其出具的两张欠条为凭,而被告抗辩称曾支付过原告3000元虽未在欠条上予以写明但应予以扣除,但被告无相应证据证明曾另行支付过原告3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4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仁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辜天刚劳务费1485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1元,减半收取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郑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微信公众号“”